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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1205号原告:贺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贾兰贵,沂南县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孝杰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兰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认识的,于2012年6月1日依法登记,婚检时被告查出有病,当时原告并不了解病情,就和被告办理登记手续,并和被告在一起同居,没过多久原告和家人看电视讲座,才知道被告病的具体情况,如生育小孩会传染给下一代,原告知道此事后和被告商量不办理婚礼程序了,等被告治好此病后再办理结婚,被告不同意并说自己怀孕两个月了,原告多次做工作让被告暂时不要孩子,被告强行生下一男孩,被告的做法致使原告反感,也造成了感情上的伤害,被告在其家中吃饭时都是自己吃,从不和原告家人一起,被告知道自己有此病,隐瞒不告诉原告,骗取了原告的感情,给原告在精神上带来了极大的伤害,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婚检是登记的前置,婚检的检查结果原告已知明还坚持登记,说明夫妻之间感情真实存在;婚生男孩小名浩晨医学鉴定身体健康,不存在原告所述传染之说;夫妻有抚养义务,即使一方存在疾病要共同治疗,共同担当,也充分体现了夫妻真感情,综述被告不同意离婚,也期待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共同抚养所生男孩,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9月12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小名为“浩晨”。婚后原、被告有时因琐事争吵,2013年元月11日,原、被告再次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2013年12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案经调解和好未果。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陈述等材料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于自由恋爱,并且生育子女,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当,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孝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玉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