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睢民初字第02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与杨某甲、杨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初字第02289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1966年7月5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原告张某乙,男,汉族,1989年3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张某甲之子。被告杨某甲,男,汉族,1959年12月14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杨某乙,女,汉族,1990年3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杨某甲之女。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某甲之子张某乙与被告杨某甲之女杨某乙经媒人介绍于2012年9月24日订立婚约关系。当时按照农村习俗原告方给被告方彩礼聘金18800元,见面礼2000元,(一个箱子,内有鞋两双、毛毯及压箱礼600元);要好又给被告1000元及礼物,中间被告借原告1000元,给被告买衣服1000元,去被告家礼品2000元等等。因此原告共花费28000余元。双方商定十月十二结婚,原告把儿子结婚的一切都办好了,但被告在十月初八委托二人到原告家提出解除婚约,只同意返还9000元聘礼,其他分文未提。无奈,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婚约彩礼18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诉状只写了订婚的事情,但对解除婚姻的原因只字未提。2012年9月,我女儿与张某乙经人介绍订婚,按农村风俗压大礼18800元整。在婚期快到时,商量结婚事宜,我们置办了嫁妆,按风俗男方应到女方家商量拉嫁妆之事,直到十月初八原告都没有商量这事,直到初八下午,原告找了两个人说要彩礼的事。我为了置办嫁妆花去30000余元,彩礼也置办嫁妆了,我现在没有能力返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充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婚贴一份,证明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杨某乙于2012年9月24日订婚,并向被告方下彩礼18800元;2、证人杨尽生、朱忠友的证言一份,证明受被告委托去原告家提出退婚之事。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是让他们问问男方不去拉嫁妆的原因,商量过这事。对此异议,因被告们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此异议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甲之子张某乙与被告杨某甲之女杨某乙经媒人介绍于2012年9月24日订立婚约关系。按农村习俗给被告方彩礼18800元,并商定结婚日期。后因拉嫁妆事宜,双方发生矛盾,导致解除婚约,因退还彩礼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杨某甲之女杨某乙与原告张某甲之子张某乙订婚而收受原告彩礼18800元,情况属实,现双方因其他琐事解除婚约,婚约没有成立,被告对所收的彩礼应予酌情返还,原告的请求应予适当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彩礼现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说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林审 判 员 李安生人民陪审员 蔡振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苑长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