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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舒民一初字第017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一初字第01738号原告:张某,女,1985年11日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薛飞,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甲(曾用名姜俊),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张某诉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宣昌虎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薛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4年11月,原、被告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姜某乙。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为生活锁事争吵不断。另外,被告好赌,屡教不改,曾于2011年夏天因赌博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机关拘留;并于2013年2月2日,再次因赌博被江苏省张家港市公安机关抓获,并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被判处缓刑。自2010年夏天,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2月16日,原告起诉离婚,被判令不准离婚后,被告既不尽家庭责任,也不与原告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愿依法支付抚养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及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身份证复印。证明原告身份及子女相互关系情况。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情况。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被告出具保证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姜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定有效证据属性,依法予以认定。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4年11月,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姜某乙。2010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钱并承诺:“如一个月还不上钱,自动离婚”。2005年至今,原、被告分多聚少,相聚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争吵不断。2013年2月16日,原告起诉离婚,被告缺席,法院判令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无联系与沟通;在本起诉讼中,被告仍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婚生子姜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结婚、离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法定内容。原、被告婚前虽系自由恋爱,但因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一般;双方婚后性格差异大,经常为生活锁事争吵不断,特别是夫妻间借贷,竞以婚姻为保证,由此可见,原、被告缺少基本的人格信任,双方对财产的取舍高于对婚姻关系的维系,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其正的夫妻感情;另外,原告为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两次提起诉讼,被告收到相关诉讼文书后,始终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足以证明,被告对其与原告婚姻关系的存续与否漠不关心,同时,原告首次起诉离婚未被准许后,双方既无联系亦无沟通,足见原、被告均认为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姜近平抚养问题,本着有利于被抚养人身心健康、方便其教育与生活的原则,考虑到被抚养人生活现状,婚生子姜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依法承担4800元/年抚养费用;鉴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故原、被告间无财产分割和债务分担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姜近平,由被告姜某甲抚养;抚养费用原告负担4800元/年,于每年1月1日付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姜近平18周年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附、户名: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宣昌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