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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鲤民初字第48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黄永泰与泉州市江南高新园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泰,泉州市江南高新园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鲤民初字第4861号原告黄永泰,男,汉族,1959年7月31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郑明汉、丁宏,福建天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江南高新园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法定代表人曾景怀,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辉、王缙,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永泰与被告泉州市江南高新园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简称江南高新担保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2)鲤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被告江南高新担保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永泰款项500000元。原审判决后,江南高新担保公司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泉民终字第1728号裁定:撤销本院(2012)鲤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9月4日、11月2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泰的委托代理人郑明汉、丁宏,被告江南高新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辉、王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泰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27日通过银行将人民币500000元存入被告银行账户,作为拟投资入股被告公司的投资款;被告于2009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拟入股人民币500000元。后原、被告经过多次协商,至今未能就原告入伙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投资款人民币5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南高新担保公司辩称:1、其虽然向原告出具入股资金的收款收据,但双方并无就此签订协议,也无其他法律事实可以证明双方已经就原告入股被告经过协商,因此,不能认定原告之款项系入股被告的股金。2、2009年5月15日,被告所收的包括原告在内的9个人的款项共计1285万元转入曾贤朝个人账户独立管理运营,并且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根据运营收益多次向原告进行分红并退还部分本金,原告诉求的款项自从被告公司账户转出之日起,已与被告无关。3、原告汇入被告公司的款项已由原告和其他合伙人进行对外投资且领取分红,现款项暂时无法回收的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原告等人作为资金出借人以洪幼玲的名义对欠款人提起诉讼且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支持,现原告又以入股资金要求被告返还款项,违背客观事实。5、原告的诉求与其陈述自相矛盾,其在起诉状中称原、被告未能就入伙达成一致意见,即主张入股合同未成立;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及原审代理词中又主张原告已履行出资义务并且已经是股东,即入股合同已成立,只是被告违约,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6、依照原告主张2009年4月27日交款后未能达成入股协议或者被告违约,但原告于2012年3月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泉州市江南高新园区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更名为泉州市江南高新园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2009年4月27日,原告黄永泰向被告江南高新担保公司的账户存入款项人民币500000元;3、被告江南高新担保公司于2009年4月27日出具一份加盖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交原告收执。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汇入被告江南高新担保公司银行账户的款项是属于入股被告公司的资金还是原告与他人另行合伙经营的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江南高新担保公司退还款项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原告黄永泰认为:原告于2009年4月27日通过银行将现金人民币500000元存入被告江南高新担保公司银行账户,作为拟投资入股被告公司的投资款,但双方至今未能就原告入伙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人民币500000元投资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泉州市江南高新园区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变更为泉州市江南高新园区贷款担保有限公司的事实;3、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拟入股资金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4、股权认购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招股,原告按照《股权认购确认书》约定的时间,将认购股金缴存至被告指定的公司账户,原告已履行出资义务,认为被告并没有履行股权认购确认书中约定的“确认新股东准时足额到资后及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及工商注册登记手续”的义务,严重损害了股东的合法权益;5、中信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案外人侯自强与案外人曾贤朝之间部分的资金往来明细,被告所称投资款系原告与案外人侯自强等人的合伙经营,并由案外人曾贤朝卡号尾数2033的账户进行分红的抗辩不成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江南高新担保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收取过原告款项的法律事实,由于没有其他双方协商一致的证据进行佐证,不能以此认定该款项是入股被告公司的股金;证据4系复印件,证据来源不明,不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发出空白的股权认购确认书;证据5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证据体现的是案外人侯自强还款给曾贤朝,他们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被告江南高新担保公司认为:原告汇入被告公司账户的款项并非入股被告公司的股金,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款收据只能证明被告收取过原告款项的事实,该款项已由原告和其他合伙人进行投资收益,与被告公司无关;基于风险自担的原则,现款项无法回收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南高新担保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股东会决议一份、转账凭条六份、代为起诉声明书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诉争款项是系原告作为其在合伙体中的出资,并非原告所主张的系原告对被告的入股资金,曾景怀、曾贤朝、吴晋源、郭宝红、侯自强、黄永泰、张木生、陈小云、黄永泰、吕文章等人组成合伙体以及合伙体组成人员的情况,包括原告在内的合伙体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原告等人所组成的合伙体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等人所组成合伙体对合伙财产的确认及处分情况以及原告投入合伙体的投资款已经由合伙体成员决议按比例退回一部分,合伙体所做出的股东会议也已实际履行;2、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银行存折、收款收据,以此证明原告等人组成合伙体的运营资金通过曾贤朝账户用于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原告等人投资合伙体的运营资金与被告无关;3、借款协议、借款收据、放款通知书各一份、现金存款凭证、代为起诉声明书各二份,以此证明原告与他人组成合伙体约定投资比例,合伙体实际开展经营活动,并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对蔡小辉放款,合伙体成员于2010年对合伙财产及份额确认的情况;4、报支清单(分红明细)、转账凭证,以此证明原告与他人组成的合伙体从2009年5月份开始分红的情况;5、资产评估报告(泉闽资报字2007第4009号)、验资报告(福建闽才2007验字第2527号)、验资报告(泉洪会所验字2010第4062号)、验资报告(泉洪会所验字2010第1123号)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资产与原告无关;6、放款通知书、收款收据,以此证明原告等人组成的合伙体成员对外开展经营活动,该合伙体的对外经营行为与被告无关;7、录音资料一份,以此证明本案基于原告与他人的内部合伙纠纷引起的,与被告无关;8、证明、银行交易记录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所收包括原告在内的九个人的款项共1285万元于2009年5月15日转入曾贤朝个人账户,此后一直在其账户运营,没有动用过;9、合伙体款项的运作流向(代表曾景怀个人意见)、收款收据各一份,以此证明曾景怀、吴晋源、谢宝权(郭宝红之夫)、洪幼玲等人参与了该合伙投资款项的管理运营,合伙资金通过运营取得了相应投资收益。对被告江南高新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代为起诉声明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银行对账单、银行存折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这是公司的运营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真实性亦无法确认;借款协议、借款收据、放款通知书系复印件且有涂改,与本案亦无关,代为起诉声明书(吴晋源提供)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报支清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转账凭证无银行盖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证据6-7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录音资料系采取欺诈、引诱的形式录取的,来源不合法,且录音资料也不完整,对被告不利的话都被删除;证据8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形式不合法,应当是证人证言,被告却以书证提供,原告不清楚晋江联丰公司是否合法的主体,该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银行交易记录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合伙体款项的运作流向作为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与本案无关,该份《合伙体款项的运作流向》确认被告收到原告的入股出资款项,第二项中说明了被告公司账户直接出借款项给晋江联丰公司,但没有证据证明是按合伙体的要求出借的,投资入股的款项和之后公司出借款项的性质不同,数额也无法确认;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根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据2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收款收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该款项系入股被告公司的投资款;被告对股权认购确认书中的印章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确认书的内容并不具体明确,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入股要约;中信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江南高新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转账凭证、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股东会决议、代为起诉声明书的真实性原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两份证据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资产评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银行存折、收款收据、报支清单、转账凭证、证明、银行交易记录、合伙体款项的运作流向、收款收据等一系列证据,原告虽质证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但结合被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代为起诉声明书以及民事判决书形成一个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等人的款项经由被告公司账户汇出后汇入曾贤朝账户由原告与案外人曾贤朝、洪幼玲等进行放贷,后由洪幼玲于2009年7月30日与泉州市侨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福建侨美集团有限公司、蔡小辉、王岚签署一份《借款协议》,将1000万元借与泉州市侨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福建侨美集团有限公司、蔡小辉、王岚。原告等人一致同意委托曾贤朝、洪幼玲以其名义起诉蔡小辉及相关公司追讨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欠款及应收利息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4月27日,原告向泉州市江南高新园区贷款担保有限公司的账户存入款项人民币500000万元。泉州市江南高新园区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7日出具一份加盖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交原告收执。2009年5月11日,被告江南高新担保公司将收取的包括原告黄永泰在内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285万元转入晋江市联丰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账户。2009年5月15日,晋江市联丰进出口有限公司将1285万元分二笔汇入曾贤朝的个人账户,后该款项由原告与案外人曾贤朝、洪幼玲等人进行放贷。2009年7月30日,洪幼玲与泉州市侨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福建侨美集团有限公司、蔡小辉、王岚签署一份《借款协议》,将1000万元借与泉州市侨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福建侨美集团有限公司、蔡小辉、王岚。2010年10月20日,原告等人形成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委托曾贤朝、洪幼玲以其名义起诉蔡小辉及相关公司追讨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欠款及应收利息;同时根据该决议,退回原告等人的部分股金共计人民币305万元。其中,原告黄永泰收到通过曾景怀账户退还的股金为12万元,原告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2011年4月28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泉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判决泉州市侨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蔡小辉、王岚、福建侨美集团有限公司偿还洪幼玲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另查明,2011年1月27日,泉州市江南高新园区贷款担保有限公司更名为泉州市江南高新园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告与被告江南高新担保公司并未就原告入股等事宜进行协商,原告虽提供股权认购确认书一份,但该确认书的内容并不具体明确,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向原告发出入股要约。被告江南高新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仅能证明其收取过原告款项的事实,因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不能认定该款项系入股被告江南高新担保公司的股金。根据被告江南高新担保公司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等人的款项经由被告公司账户汇出后转入案外人曾贤朝的个人账户,并由原告及案外人曾贤朝等利用该款项进行放贷收益。原告对收到案外人曾贤朝的多次转账款予以确认,原告虽主张该转账款系其他业务往来,与本案的讼争款项无关,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系入股被告江南高新担保公司的股金,且该款项经由被告公司账户汇出,由原告与案外人进行放贷收益,与被告公司无关,现原告要求被告江南高新担保公司返还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南高新担保公司认为原告汇入被告公司账户的款项并非入股被告公司的股金,原告要求返回返还款项的请求应予驳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永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黄永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连泉审 判 员  万晶晶人民陪审员  林海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钢泉速 录 员  王汉杰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