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5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原告季强与被告张明、张宏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5325号原告季强,男,1975年6月20日生,汉族,搬运工。委托代理人孙华武、汤莉,江苏孙华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宏亮,男,1981年4月30日生,汉族,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公交车驾驶员。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原南京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下属企业,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803268-X,住所地在本市雨花台区雨花南路24号。法定代表人张宏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杰,男,1981年12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卿,男,1957年2月16日生,汉族。被告张明,男,1982年8月1日生,汉族,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在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贵娥,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强与被告张宏亮、公交公司、张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华武、汤莉,被告张宏亮,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杰、马卿,被告张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贵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强诉称:2013年1月3日,张宏亮及张明驾驶的车辆先后将原告撞伤,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0.4元、误工费30000元(6个月×500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2400元(60天×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5天×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960元、其他损失500元(衣物)、护理费9000元(3个月×100元/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合计185808.4元。要求被告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宏亮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宏亮是公交公司职工,系职务行为,赔偿责任由公交公司承担。公交公司与张明之间承担同等责任,应该按份划分。事故车辆已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2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张明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意见,不同意承担同等责任。其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核实,保险公司承保了苏A×××××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同时承保了苏A×××××号车辆的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在两车交强险范围内,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对于苏A×××××车辆所有人应赔偿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22时05分,在本市宁杭线江宁区麒麟街道通华宾馆对面路段,张宏亮驾驶苏A×××××号客车沿宁杭公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江宁区麒麟街道通华宾馆对面路段,撞到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季强;至季强摔倒在由西向东的机动车道内,随后又被由西向东张明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挤压,事故造成季强受伤、车辆损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宁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为:张宏亮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能降低行驶速度,遇横过道路行人未能主动避让;张明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能降低行驶速度,疏于观察路面情况,遇情况措施不及,两车分别撞、挤压到季强是导致季强受伤的直接原因。认定张宏亮、张明应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季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1月4日,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左锁骨骨折术后、左肾挫裂伤、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伴双侧胸腔积液、腰3左侧横突可疑骨折、双侧肺大泡形成。进行了左侧锁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2月28日出院。公交公司先行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1716.56元(其中包含904元伙食费用),住院期间35天护理费5250元,购买住院期间日用品90.1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季强八根肋骨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季强左锁骨中段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的二次手术费以人民币4500至6000元为宜;建议该后续医疗费用亦可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另查明,苏A×××××大客车系公交公司所有,张宏亮系中北公司驾驶员,发生事故在其执行工作任务期间。该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苏A×××××小型轿车系张明所有,已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审理中,公交公司与保险公司就商业三者险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对公交公司承担的医疗费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按90%的比例直接赔偿,并要求在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经质证,被告均提出不同程度的异议。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张宏亮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能降低行驶速度,遇横过道路行人未能主动避让;张明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能降低行驶速度,疏于观察路面情况,遇情况措施不及,两车分别撞、挤压到季强是导致季强受伤的直接原因。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宁大队作出张宏亮、张明共同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明针对事故责任提出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张宏亮系公交公司员工,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交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苏A×××××大客车、苏A×××××小型轿车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与张明各承担50%。保险公司根据其与公交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对应由公交公司承担的部分直接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被告公交公司与张明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供药店购买纱布、棉签等“付款凭证”1张,金额23.4元,因该书证并非发票,且无公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治疗费10元有医疗费票据证明,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交通费票据、认定营养费1080元(60天)、残疾赔偿金1187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费已有公交公司支付,故原告另行主张700元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其衣物损失200元。根据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限90天,原告就护理费的发生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原告伤情对护理的依赖程度,酌情认定护理费4400元(未包含公交公司承担的35天,55天×8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其亲属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对其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明力,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误工损失12365元(29677÷12×5)。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一次性处理后续治疗费,有司法鉴定意见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公交公司先行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1716.56元(包含904元伙食费用),住院35天护理费5250元,购买住院日用品90.1元,提供了票据证明,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综上,原告损失合计260119.66元(包含被告公交公司垫付107056.66元)。保险公司在苏A×××××大客车、苏A×××××小型轿车交强险保单赔偿限额内,合计承担171313.1元(医疗费用项下20000元、伤残及财产赔偿项下151313.1元)。其余医疗费88806.56元,已超出交强险限额,公交公司与张明各承担50%即44403.28元。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约定,对公交公司承担的部分直接赔偿39962.95元(44403.28元×90%),公交公司承担4440.33元。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共计赔偿211276.05元。公交公司先行垫付款107056.66元,在本案中予以折抵后,保险公司应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102616.33元(107056.66-4440.33),并将该款返还公交公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季强道路交通事故损失211276.05元(公交公司先行垫付款102616.33元,由保险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直接给付公交公司。保险公司实际给付原告108659.72元。)。二、被告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季强道路交通事故损失44403.28元。三、被告公交公司与张明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鉴定费2967元,合计3632元,由被告公交公司、张明各承担1816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665元,鉴定费2967元,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内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澄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石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