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刑执字第0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张耀喜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耀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107号罪犯张耀喜,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五河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滨西监区服刑。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1日作出(2010)五刑初字第00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耀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案经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0)蚌刑终字第010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9月依法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张耀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2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耀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9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耀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耀喜减去自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嘉志审判员 洪 琳审判员 潘常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葛 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