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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开民初字第00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潘其柱与刘汉林、李德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其柱,刘汉林,李德顺,刘卫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开民初字第0089号原告潘其柱,职工。被告刘汉林,职工。被告李德顺,年龄不详,职工。被告刘卫平,职工。原告潘其柱与被告刘汉林、李德顺、刘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宏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其柱与被告刘汉林、刘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其柱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借原告200000元,约定使用一个月。立有借据。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刘汉林辩称:借款是事实,我同意还款。被告刘卫平辩称:立据是事实,我同意还款。被告李德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被告刘汉林、李德顺、刘卫东立据借原告200000元,约定使用一个月。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原告在讨款无着的情况下,诉来我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潘其柱与被告刘汉林、李德顺、刘卫东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所证实,予以认定。其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主张也于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但利率以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汉林、李德顺、刘卫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其柱20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以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宏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志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4、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