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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民重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王菊英、谢巧平与李解清共有物分割、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谢某某,李某某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宁民重初字第1415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系谢某某丈夫。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文义志,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共有物分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1)宁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后,原告王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中民三终字第057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1)宁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原告谢某某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本院认为,原、被告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被告申请撤回起诉和申请撤回反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原告谢某某撤回起诉;二、准许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撤回反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2820元,减半收取6410元,由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原告谢某某负担;反诉费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罗勇谋人民陪审员  张元英人民陪审员  曾立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郑 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