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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杜继勤、潘培华、潘培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云县财保公司)、罗廷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判决书

法院

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继勤,潘培华,潘培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县支公司,罗廷喜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438号原告杜继勤(系潘继刚之妻),女,1970年8月27日生,白族,文盲,务农。委托代理人段斌,云南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潘培华(系潘继刚长子),男,1994年5月25日生,白族,初中文化,务农。原告潘培忠(系潘继刚次子)。法定代理人杜继勤(系原告之母),身份情况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县支公司。住所地:云县草皮街。代表人杨太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蓉,云南任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廷喜,男,1977年7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委托代理人刘洪海,云县晓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世侯,云县茂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杜继勤、潘培华、潘培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云县财保公司)、罗廷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红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双方争议大,须到外地进行补充调查,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继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斌、原告潘培华、原告潘培忠的法定代理人杜继勤,被告云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蓉、被告罗廷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海、李世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9日,潘继刚驾驶云SFO3**号二轮普通摩托车(载杜继勤)由云县方向驶往晓街方向,9时40分,当车辆行驶至大小线K9+29M处时,与对向驶来的被告罗廷喜自驾的云SSX6**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潘继刚当场死亡、杜继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杜继琴被送往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好转出院。交警安排罗廷喜全额支付医疗费,但罗未履行导致差欠云县人民医院医疗费7969.07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廷喜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先行给付50000元赔偿款,剩余款项至今未补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云县人民法院解决。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71520元、丧葬费20189.50元、医疗费8969.07元(罗廷喜已垫付1000元)、误工费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1150元、抚养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合计469198.57元。先由被告云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罗廷喜和潘继刚以四六比例承担责任,被告罗廷喜应承担部分由被告云县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内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罗廷喜承担赔偿责任。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罗廷喜应承担部分由被告云县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内赔偿。被告云县财保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罗廷喜在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公司将按法律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医疗费凭单据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剩余的部分以三七比例划分赔偿。误工37天每天以5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认可10000元;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农村居民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符合条件的就赔偿。被告罗廷喜辩称,医疗费要有单据才认可,被告手中只有1000元的收据;根据最高人民院的司法解释,精神抚慰金已经包含在死亡赔偿金里面,不再另行赔偿;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赔付;其他同第一被告代理人意见。本案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按三七比例赔偿。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被告还垫付救护车费250元,共垫付51250元应由保险公司理赔给被告。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误工费的标准如何计算?2、精神抚慰金是否应赔偿?赔偿多少?3、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责任比例如何划分?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6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与死者的关系。2、云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关于杜继勤住云县人民医院欠费说明各1份。欲证明杜继勤的伤情及开支医疗费8969.07元。罗廷喜支付1000元,还欠7969.07元,因医疗费未结付,医院不出具医疗费单据。3、云县晓街乡万佑村委会证明、《劳务协议书》、中德塑钢门窗厂出具的工资花名册、员工录各1份。欲证明死者潘继刚长期在外打工的事实,并有村民在证明上按手印。共有四个组的村民,本组有潘继昌、潘继祥、潘学勇、潘继波、董开林;街子组的姜登月、烂坝组的字学文、山边组的李正永、李其金、李正钦。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证明。欲证明用人单位真实存在及企业的住所地在城区。5、云县红达摩托车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欲证明财产损失的情况。经质证,被告云县财保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村委会不能证明死者在外打工;劳务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只是协议,不能证明是否履行;工资花名册和员工录不是原始记载,内容信息简单,签字的工资是按年累计不是按月领取工资,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对证据4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营业执照的经营者和管理人相矛盾,不是同一人,不予认可。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罗廷喜对证据1、2、5同意第一被告代理人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村委会的证明来源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签名按印的人均是原告的亲戚;对劳务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用人单位的签名应由营业执照的经营者签,不应由其他人签;对工资花名册和员工目录不认可,是后来补的不是原始记录,从笔迹上看也是同一人书写。对证据4营业执照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复印件没有加盖单位印鉴来源不真实,可以用电脑合成,真实性不存在,合法性也就不存在;对负责人系杨七永有异议,印鉴可以刻制,不认可死者与该厂有劳务关系。被告云县财保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欲证明被告罗廷喜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及投保的限额。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罗廷喜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欲证明其在云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云县人民医院预交金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收据各1份。欲证明预交医疗费1000元、垫付救护车费250元、丧葬费50000元。3、云县晓街乡万佑村委会证明。欲证明死者潘继刚并非长期在外打工。2012年春耕后潘继刚外出打钻,不是在大理中德塑钢门窗厂打工,8、9月份回来,参加村里修路,并在他家装修房子。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签名按印的证人都是罗廷喜的亲戚。而原告提供的证明多数是与死者一起外出打工的人,不是原告亲戚。潘继刚确实参加修路,原告家近两年没有建盖过房子。休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大理中德塑钢门窗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彩印件。欲证明用人单位真实存在。2、大理中德塑钢门窗厂证明。欲证明潘继刚于2010年开始在该厂做工,直至2013年3月未解除合同。2013年3月5日请假回家,假期至3月19日。3、关于印章情况说明。欲证明“大理中德塑钢门窗厂”和“中德塑钢门窗厂”两枚印章均为该厂印章,起同样法律效力。经质证,被告云县财保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营业执照登记日期是2011年4月22日,有效期是2011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而劳务协议签订时间是2011年3月10日,该厂当时尚未登记成立就签订劳务协议并加盖印章,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证据2认为,证实死者于2010年就到该厂务工,与劳务协议签订的时间及营业执照登记时间均有矛盾,该厂当时尚未登记成立。庭审中原告杜继勤陈述潘继刚于2012年农历10月29日(2012年12月12日)回家,该证明与原告的陈述相矛盾。对证据3认为,该厂使用两枚印章无异议,但对外出具证明只能使用营业执照上备案的印鉴,不应使用财务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只能在财务往来上使用。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被告罗廷喜同意第一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认为死者近两年未到大理务工,只是短期在外打临工,去年八月十五秋收时回家务农,还为邻居换工送饭。大理中德塑钢门窗厂出具的证据不真实。经原告杜继勤、被告罗廷喜申请,本院依法向大理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开放分局调取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证明了大理中德塑钢门窗厂成立于2007年4月12日。向大理中德塑钢门窗厂经营者赵光旭、原工人杨七永调查取证。赵光旭证实,好像是一个云县人,于2009年春节以后来我厂打工,到2011年春节前把2010年的工资领走后就没来过,只跟我做了两年,名字记不清了。我们没有签订过劳务合同,每个月的工资是三四千元,年底前一次性结清,中间可以向我预支部分生活费,没有工资花名册。现在是我和侄子赵定龙负责,其2012年春节以后来我厂。2009年至2010年期间的老工人都没有了,结婚后就没有来了,现在的都是新工人。杨七永在我厂做过两年,现在已经不在了,他在云县人前面来,云县这个人是杨七永介绍来的,他们两人一前一后来一前一后走。劳务协议书是杨七永签的,我不清楚,杨七永当时负责加工。大理中德塑钢门窗厂出具的5份证据全部都是杨七永的字,我不清楚。证据材料中所盖的章是我厂的章,杨七永写好来找我盖章。杨七永证实,我于2010年2月10日来大理中德塑钢门窗厂,做到2013年6月份,后来我自己去开店。潘继刚是2010年6月份来,2012年6月份回去云县十多天后又来。2013年春节前回去后就没来,走时没说来还是不来,回去后没有和我联系过。潘继刚和厂里没签过劳务合同(出具劳务协议书后陈述系其签的,但没有去劳务部门备案)。当时我在厂里主要负责工人管理和加工,潘继刚回家前没有提出解除劳务合同。大理中德塑钢门窗厂提供的5份证据都是我写的,有矛盾之处以我今天的陈述为准,这些证明是原告的亲属来找我出具的。工人的工资是按月支付,若付不清到年底一次性结清。我厂没有工资花名册,也没有全年预支的情况,都是按月支付。我之前出具的不是“工资花名册”,是一年工资总数的统计,潘继刚的签名可能是小赵代签的。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为其丈夫确实在大理中德塑钢门窗厂打工,到2012年底回家,后家里砌挡墙,接着过年就没有去,当天要去却发生车祸。赵光旭作为老板对员工打工的具体时间可能记不清楚,杨七永一直在厂里帮管理,更清楚潘继刚打工的时间,其陈述的事实与原告的主张相符。经质证,被告云县财保公司对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赵光旭的证实无异议,对杨七永的证实有异议。工资是老板发放,其是决策人,证实更客观真实。杨七永只是打工,且其证实与之前出具的证据相互冲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可潘继刚曾经外出打工及老板证实的打工时间,对杨七永证实的打工时间不认可。被告罗廷喜的质证意见同上。认为杨七永的证实与老板的证实有矛盾。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5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彩印件、关于印章情况说明,经与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及杨七永的证实因与经营者赵光旭的证实相矛盾,无法互相印证形成锁链,本院均不予采信;云县晓街乡万佑村委会证明内容与被告提交的云县晓街乡万佑村委会证明内容互相矛盾,本院均不予采信。对被告云县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罗廷喜提交的证据1、2,经与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对双方认可的事实本院不再赘述。事故发生后经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继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廷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杜继勤无责任。原告杜继勤到云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1、头部外伤;2、左小腿皮肤撕脱伤。建议:支持对症治疗,全休贰周。开支医疗费8969.07元。其他赔偿经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主要争议焦点系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经举证、质证及本院补充调查,不能认定发生机动车事故期间潘继刚在城镇务工并有相对固定收入,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赔偿20年,计94440元;精神抚慰金支持10000元;误工费每天支持50元,计185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其他各项赔偿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共计赔偿151748.57元。潘继刚驾驶机动车进入弯道时违反通行原则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60%的主要责任;被告罗廷喜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50%(限速40km/h,时速50km/k),在会车过程中未减速慢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40%的次要责任。被告云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被告罗廷喜承担40%,其承担部分由被告云县财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罗廷喜垫付部分由云县财保公司赔付。故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部分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抗辩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继勤、潘培华、潘培忠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抚养费、误工、护理等费5875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县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继勤、潘培华、潘培忠医疗费47.63元、其他损失11851.80元,合计11899.4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罗廷喜51250元。四、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杜继勤、潘培华、潘培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0元,原告负担53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县支分公司负担29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力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计红萱审 判 员  田春玲人民陪审员  潘继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绍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