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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沛民初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洪侠与沛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侠,沛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C}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沛民初字第1869号原告刘洪侠被告沛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沛县沛城镇歌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彭辉,院长。原告刘洪侠诉被告沛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收到原告刘洪侠立案材料后,先期进行诉前调解,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权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侠委托代理人张守华、被告沛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张宜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侠诉称,2010年5月30日,刘洪侠因受伤在沛县人民医院就医,经治疗后于2010年8月9日出院。出院后,刘洪侠一直感觉左肩疼痛。2010年11月10日,刘洪侠经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系沛县人民医院漏诊、漏治造成。经刘洪侠申请,徐州市医学会于2012年3月1日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徐州医鉴009号),该鉴定书载明,沛县人民医院对刘洪侠的诊疗行为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建议对刘洪侠左肩关节脱位作进一步治疗。2012年3月27日,刘洪侠就诊于北京市积水潭医院,院方建议可考虑人工关节置换,每次费用约为150000元,每十年左右更换一次,但术后效果不确定。综上,沛县人民医院漏诊、漏治给刘洪侠造成终生精神痛苦。要求依法判令沛县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759元、护理费80256元(45987元/365天*6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伤疾生活补助费169425元、交通费779元、住宿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7650元;保留后期治疗费用及后期护理费用等损失的诉权;诉讼费用由沛县人民医院承担。被告沛县人民医院辩称,首先,刘洪侠于2010年5月30日因骑电动车坠入深沟受伤入住沛县人民医院,入院后进行急诊手术,但术后仍有活动性出血,生命体征不稳定,血压维持不住。2010年5月31日,沛县人民医院又对刘洪侠进行肝右叶大部切除术,术后进入ICU治疗,生命体征稳定后于2010年6月8日转入普通病房。2010年8月9日刘洪侠出院。2010年11月10日,刘洪侠因左肩疼痛不能抬高后发现陈旧性关节脱位。其次,2012年3月1日,徐州市医学会作出鉴定结论。沛县人民医院对刘洪侠的诊疗行为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及刘洪侠左肩关节脱位继续治疗的鉴定意见不持异议。再次,刘洪侠需持有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或其它医院的转院证明方能到外地治疗,而不能擅自转院到上级医院治疗。第四,沛县人民医院同意依法赔偿,但刘洪侠后续治疗费用应当根据发生后的事实进行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刘洪侠于2010年5月30日因受伤入住沛县人民医院,住院后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胸腹联合伤,肝挫裂伤,两下肺挫伤,头胸腹软组织挫伤”,同日沛县人民医院对刘洪侠进行肝破裂修补填塞止血及腹腔冲洗引流术。2010年5月31日,沛县人民医院又对刘洪侠进行肝右叶大部切除术,术后入ICU治疗,平稳后转入普通病房治疗。2010年8月9日刘洪侠出院。出院后,刘洪侠因左肩疼痛先后就诊于沛县华佗医院及北京积水潭医院,共花费医疗费759.08元。2012年3月1日,徐州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徐州医鉴009号),鉴定书意见为,沛县人民医院对刘洪侠的诊疗行为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建议对刘洪侠左肩关节脱位作进一步治疗。刘洪侠系农村居民。以上事实有刘洪侠提供的沛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沛县华佗医院DR诊断报告单,北京积水潭医院病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徐州医鉴009号)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但损害后果出现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的侵权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中,刘洪侠虽然是2010年5月30日、31日在沛县人民医院治疗并手术,但直至2010年8月9日刘洪侠出院,其损害后果出现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二、关于沛县人民医院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2010年6月2日沛县人民医院胸部X线片提示,住院期间刘洪侠已存在左肩关节脱位。至2010年8月9日刘洪侠出院,沛县人民医院未给予相应诊断、治疗,属于漏诊、漏治,诊疗行为已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沛县人民医院应对刘洪侠的损害承担80%赔偿责任。三、关于刘洪侠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1、刘洪侠主张的医疗费759元,有刘洪侠提供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持异议,对刘洪侠主张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59元,本院予以支持。2、刘洪侠主张的误工费80256元(45987元/365日*637天),刘洪侠计算的标准及天数不符合法律规定,刘洪侠误工费应为18777元(33元/天*569天),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刘洪侠主张的护理费9071元(45987元/365日*72天),不符合法律规定。刘洪侠护理费应为2376元(33元/天*72天),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刘洪侠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15元/日*7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刘洪侠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9425元(18825元/年*9年),不符合法律规定,刘洪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73212元(12202元/年*20年*30%),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刘洪侠主张的交通费779元,本院综合考虑刘洪侠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关情况后,酌定交通费为6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刘洪侠主张的住宿费240元,有刘洪侠提供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刘洪侠主张的住宿费240元,本院予以支持。8、刘洪侠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7650元(18825元/年*2年)。本院综合考虑刘洪侠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等相关情况后酌定为12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洪侠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为109044元(医疗费759元+误工费18777元+护理费2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73212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被告沛县人民医院应赔偿刘洪侠各项损失87235.2元(109044元*8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沛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洪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87235.2元。二、驳回原告刘洪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7元减半收取949元,由原告刘洪侠负担674元,被告沛县人民医院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权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武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