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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昌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庄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昌民初字第538号原告庄某甲。被告王某。原告庄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女庄某乙,于1980年生育一子庄某丙。被告王某婚后多次离家出走,并于农历2013年2月17日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近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庄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庄某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多次离家出走。2013年2月17日,被告再次离家出走。2013年7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同被告离婚。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村委会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成立,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建幸福美满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庄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奎友审 判 员  顾林林代理审判员  孙兴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颖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