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文某某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文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486号原告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路*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323***************。委托代理人何小波,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文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泥江口镇**村**村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323***************。委托代理人颜志辉,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文某某(以下简称被告)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小波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颜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下旬,被告文某某和妻子周婷在益阳市箴言中学(以下简称箴言中学)违规送快餐时与原告发生纠纷,2013年9月27日14时许,被告刘某某路过319国道箴言中学路口时,原、被告谈论此事时发生冲突,被告拿起一把钉锤,将原告左肘打伤。原告治疗终结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490元。被告辩称:1、事件的起因上原告存在一定的过程,原告在制止被告妻子送快餐时发生过肢体冲突,导致被告的妻子先兆性早产;2、被告因为该事件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了5天,在赔偿问题上应该进行考虑;3、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同意依法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益阳市箴言中学教师,被告与妻子周婷在益阳市箴言中学附近开了一家快餐店。2013年9月下旬,被告夫妇违反学校规定到原告校区内送快餐,原告进行制止时与被告妻子周婷发生过纠纷。2013年9月27日14时许,原告路过益阳市箴言中学路口时,被告找原告再次谈论此事时发生冲突,被告随手拿起一把钉锤,将原告左手手肘打伤。原告受伤后在益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842.86元及挂号检查费361元,原告的伤情出院诊断为左肘关节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适当休息,伤口12-14天拆线;2、不适随诊。2013年9月30日,被告因此事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龙岭派出所行政拘留5日。2013年10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不构成伤残等级;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天数为30天;3、后续治疗费800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益阳市赫山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住院病历、病情证明、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身体权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非法侵害他人均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本案被告因对原告制止其妻子到校区送快餐的行为不满,事后再次找原告进行理论,在争执中,被告用钉锤致伤原告,应当对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主张原告在起因上存在过错,因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进行佐证,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按城镇标准参照参照湖南省2012年度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1、医疗费5203元(以票据为准);2、护理费60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劳务报酬的标准计算,60元/天×住院1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4、营养费本院酌定为300元;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6、鉴定费300元;7、后续治疗费800元,共计7803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自己因受伤治疗而减少收入,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03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颜志军审 判 员 陈 丽人民陪审员 孙敬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涂云海附本案适用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