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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王永刚、刘晓丽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王永刚,刘晓丽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767号原告唐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刘树林,职务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守增,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永刚,住唐山市。被告刘晓丽,住唐山市。原告唐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王永刚、刘晓丽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张守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刚、刘晓丽经我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11日,被告王永刚与唐山市商业银行西山道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唐山市商业银行西山道支行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08年9月11日至2010年9月10日。原告向唐山市商业银行西山道支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唐山市商业银行西山道支行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于2010年12月10日为被告代偿了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51203.58元。2010年12月30日,被告刘晓丽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为王永刚偿还债务,但未履行协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王永刚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本金和利息51203.58元并自2010年12月10日起支付利息;二、被告刘晓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借款合同、贷款凭证、担保承诺书、确认函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商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是50000元,期限自2008年9月11日至2010年9月10日,被告领取贷款50000元;证据二、原告与唐山市商业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为王永刚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三、转账传票一张,2010年12月10日因被告没有还款,我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向银行代偿了51203.58元;证据四、代偿证明,证明我公司于2010年12月10日为被告代偿金额为51203.58元;证据五、还款协议书,证明刘晓丽约定自2011年1月起为王永刚还款,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永刚、刘晓丽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1日,被告王永刚与唐山市商业银行西山道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唐山市商业银行西山道支行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08年9月11日至2010年9月10日。原告因被告王永刚的借款向唐山市商业银行西山道支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唐山市商业银行西山道支行将借款50000元支付给被告王永刚。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于2010年12月10日为被告王永刚代偿了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51203.58元。2010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晓丽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刘晓丽愿意为被告王永刚代偿此笔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唐山市商业银行西山道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与唐山市商业银行西山道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刘晓丽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均合法有效,本院对三份合同予以确认。因被告王永刚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还款,原告为被告王永刚代偿了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51203.58元。后被告刘晓丽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刘晓丽自愿代被告王永刚偿还此借款,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永刚、刘晓丽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对此引起的后果应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唐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51203.58元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晓丽对上述偿还的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王永刚负担,被告刘晓丽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敬韬审 判 员  韩 丽代理审判员  赵国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玉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