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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刑执字第25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祁兴民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祁兴民

案由

盗窃;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昆刑执字第25393号罪犯祁兴民,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嵩明监狱服刑。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于二○○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07)宜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祁兴民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九年九月九日、二○一一年九月九日、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经本院三次裁定共减刑五年零三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嵩明监狱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祁兴民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祁兴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二次,特殊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祁兴民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祁兴民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6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9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赵 敏代理审判员  张作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卫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