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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中法刑执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楚守民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楚守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新中法刑执字第139号罪犯楚守民,曾用名楚德民,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1日作出(2008)南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楚守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8年7月1日罪犯楚守民被送交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执行期间,2011年1月18日减刑一年一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于2013年12月11日提出对罪犯楚守民减刑九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楚守民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楚守民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1年8月记功1次,2012年11月、2013年4月、2013年9月连续表扬3次、2011年8月2日记过处罚1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处罚审批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楚守民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楚守民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琦审判员 李 信审判员 谢田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