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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马商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罗会玉与吴国明、毛玲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会玉,吴国明,毛玲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马商初字第290号原告:罗会玉。委托代理人:叶黎波。委托代理人:周洁文。被告:吴国明。被告:毛玲芸。原告罗会玉诉被告吴国明、毛玲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会玉的委托代理人周洁文、被告毛玲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会玉起诉称:2012年7月5日,被告吴国明、毛玲芸夫妻二人因组织“民间会”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吴国明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年底还款。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后两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协议离婚。该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家庭日常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国明、毛玲芸共同归还借款60000元、支付从起诉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毛玲芸答辩称:借款的事情本被告不清楚,本被告也没有用到钱,两被告已离婚一年多,该借款与本被告无关。被告吴国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拟证明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毛玲芸称:对借条不知情,对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两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5日,被告吴国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其归还借款40000元,现尚欠借款60000元。原告诉称两被告因组织民间会向原告借款及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40000元,对此被告毛玲芸予以否认,而原告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诉称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吴国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吴国明向原告借款应该归还,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的借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但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明归还原告罗会玉借款60000元、支付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罗会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吴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韩家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汪优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