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运民一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岳国庆诉田宝杰劳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国庆,田宝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运民一初字第1461号原告岳国庆,男,1965年生,汉族,住沧县。委托代理人刘德军,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宝杰,男,1984年生,汉族,住沧州市。委托代理人郭林华,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国庆与被告田宝杰劳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军、被告田宝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林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国庆诉称,2010年8月份,被告找到原告请原告找人为其建民房。双方约定建正房四间,12500元工费;建东、西偏房各一间,工费2400元;建院墙,工费300元。共计15200元。2011年3月开始,原告召集十余人开始为被告建房,只负责地上房屋施工。原告带人到被告的工地丈量施工,被告言明地基已经整好。原告带人开始施工,十余天后工程完工。但被告迟迟不予结算工费,在施工期间被告曾给付过部分工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费14600元。被告田宝杰辩称,原告现在无权主张要求工费,因原告至今未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存在诸多问题,包括墙体裂缝、墙体倾斜、泥土浇灌不密实等。另原告主张工费的数额有误,应该为12400元。原告陈述并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孙亮、周玉明、徐辛德出具的证明,证实在给被告,被告未给付工费;2、原告弟弟岳国中与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证明给被告建房总金额为14600元;3、南陈屯乡司法所证明,证明调解被告给付原告12500元,原告未同意该调解意见,导致调解未成功。被告对证据提出质证意见,1、证1中的证人没到庭,真实性无法确认;2、录音是在原告停工后一个月左右时间的一天晚上,原告弟弟带领6、7个人去被告家所录,录音中的内容系遭到原告弟弟的恐吓;3、原、被告未曾去过司法所进行调解,司法所出具的证据存在形式不合法。被告提供以下反驳证据,1、照片一组共计17张,证明工程未完工,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质证意见,该组照片不能证明房屋裂缝和原告施工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不负责处理地基,只管建房。经审理查明,在2011年3月,被告因在家自盖房屋,与原告口头约定将建房工程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施工建房工程共计正房四间,东西偏房各一间及院墙。双方口头约定该工程四间正房按照280元每米计算,共40米,工费11200元,小房两间共计2400元,两个房衬共计1000元,总施工费用价款1460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款500元,之后双方因施工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纠纷,原告未完成施工。双方产生纠纷后,经由南陈屯乡司法所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功。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其施工劳务费14600元。被告以原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未付,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原告所建墙壁和小房有倾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了建房施工工程,从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以及当庭认可事实可以确定双方施工关系的真实性,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存在恐吓行为,该辩称缺乏相应的事实予以佐证,对该录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建四间北房工整,未见质量瑕疵,建筑所需工费为11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并无不当。原告所建房衬及小房两间,墙体存在明显倾斜、裂缝,不符合日常安全使用标准,故对该部分工程的施工费用3400元,本院不予支持。在施工中,原、被告均认可已经支付施工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剩余施工费10700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田宝杰给付原告岳国庆工程施工费10700元。以上给付事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田宝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