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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法北民初字第08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无锡大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与单树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无锡市外事二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大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单树文,无锡市外事二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北民初字第0856号原告无锡大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费宜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该公司员工。被告单树文,男,1973年8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马井镇许破楼行政村许破楼自然村***号。被告无锡市外事二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文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云光,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洪、彭玉婷,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大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与被告单树文、无锡市外事二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泉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众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被告二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云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彭玉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树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众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7日13时许,单树文驾驶二泉公司所有的苏B×××××号大客车在312国道星网物流路段与李建华驾驶的苏B×××××号出租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该事故由单树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B×××××号大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造成大众公司车辆修理费2100元,停运损失960元,合计306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二泉公司、��树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单树文未作出答辩。被告二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单树文系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行为。相关赔偿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认可车辆修理费2100元,愿意理赔。但停运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诉讼费用应由侵权方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13时许,单树文驾驶二泉公司所有的苏B×××××号大客车在312国道星网物流路段与李建华驾驶的苏B×××××号出租车发生碰撞,致苏B×××××号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单树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B×××××号车辆登记于大众公司名下。苏B×××××号大客车登记于二泉公司名下,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苏B×××××号车辆至无锡市海谊��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谊公司)修理,于2013年10月28日修理完毕,共计产生修理费2100元。关于大众公司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车辆修理费2100元,为此其提供保险公司定损单、修理费发票予以佐证,二泉公司、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2、停运损失960元,计算方法为480元/天×2天,为此提供海谊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无锡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出具的2013年7月-2013年9月出租汽车单车营运情况分析表(以下简称分析表)予以佐证。二泉公司、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停运损失计算的天数存有异议。二泉公司另提出,营运损失不应当存在,即使存在也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则提出,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为此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条款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定损单、分析表、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大众公司因交通事故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大众公司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质证时,保险公司、二泉公司均无异议的车辆修理费,本院予以确认;涉及双方存在争议的停运损失,本院现作如下认定:苏B×××××号车辆正用于出租车运输旅客经营活动,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确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大众公司提供的分析表来源于相关职能部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海谊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现认定停运期限为1天。故苏B×××××号车辆停运损失为(12838.6元/月+13695元/月+13707.8元/月)÷92天×1天=437.41元。综上,本院现认定大众公司之各项损失为车辆修理费2100元、停运损失437.41元,合计2537.41元。鉴于单树文所驾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中确定的大众公司之损失,其中2000元应纳入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下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超出部分537.41元,则应视为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于大众公司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中明确,其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部分由二泉公司、单树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于停运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不予理涉,当事人可另行处理。因单树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应由其承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全部损失,但考虑到其系二泉公司员工,且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行为,故相关赔偿责任应由二泉公司承担。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现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负担诉讼���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大众公司赔偿2000元(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东北塘人民法庭,开户行:农行无锡市东北塘支行,帐号:651901040001415)。二、二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大众公司赔偿537.41元(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东北塘人民法庭,开户行:农行无锡市东北塘支行,帐号:651901040001415)。三、驳回大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65元,二泉公司负担18元,大众公司负担17元(大众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保险公司、二泉公司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保险公司、二泉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大众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凌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