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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章商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春雷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春雷,韩小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商初字第1504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斌,男,生于1969年6月6日,汉族,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告韩春雷,男,生于1972年3月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现住址不详。被告韩小敏,男,生于1969年6月3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章丘农信)与被告韩春雷、韩小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因被告韩春雷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农信委托代理人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春雷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韩小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农信诉称,被告韩春雷由被告韩小敏担保于2008年11月30日从我社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1月28日。借款到期后,我社微机系统自被告韩春雷账户扣款共计685.44元。经我社多次催收,借款人韩春雷未偿还借款,担保人韩小敏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1年我社曾就本笔借款诉至法院,后撤回起诉。现被告韩春雷、韩小敏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314.56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韩春雷、韩小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9日,被告韩春雷由韩小敏担保与章丘农信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韩春雷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旧还新,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29日至2009年11月28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逾期利息。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韩小敏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韩春雷自章丘农信处于2008年11月29日至2009年11月28日期间各类业务形成的最高余额5万元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内每笔借款起始日、利率、到期日及借款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为准,发放贷款及提供信用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章丘农信依约于2008年11月30日向被告韩春雷发放贷款5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37‰,还款期限为2009年11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韩春雷未偿还借款,被告韩小敏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章丘农信微机系统自2010年4月19日至2011年11月24日期间,分六次从被告韩春雷账户内扣款共计685.44元。2011年10月17日,原告章丘农信就本笔借款诉至法院,后撤回起诉。2013年8月1日,章丘农信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韩春雷偿还借款49314.56元及应计利息、逾期利息,韩小敏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章丘农信陈述、原告章丘农信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2011)章商初字第1391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章丘农信与韩春雷、韩小敏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合意,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韩春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韩小敏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章丘农信要求被告韩春雷偿还借款49314.56元本息,要求被告韩小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章丘农信自愿自2009年11月29日起,以49314.5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555‰计收,该主张不损害被告韩春雷、韩小敏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韩春雷、韩小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春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314.56元。二、被告韩春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的应计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08年11月30日起至2009年11月28日,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37‰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自2009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9314.5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555‰的标准计算)。三、被告韩小敏对上述两项款项在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小敏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春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代理审判员  毛心宇人民陪审员  李久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克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