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民初字第2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王天贵与成举涛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贵,成举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2158号原告王天贵,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成举涛,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天贵与被告成举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9月29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天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举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贵诉称,2012年3月至6月份期间,被告成举涛雇请原告及原告家人在位于南平市X厂生活区X里X号附近建房做钢筋。2012年8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98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年前付清欠款。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的劳务报酬9850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成举涛未作答辩。原告王天贵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成举涛欠原告王天贵劳务报酬9850元,并承诺年前付清的事实。被告成举涛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6月间,被告成举涛雇佣原告王天贵为其工程做钢筋。后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欠条》上载明:“今欠王天贵98**元,年前付清。”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劳务报酬,被告却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对应支付给原告的劳务报酬以欠条的方式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和数额履行支付义务,构成违约,其应支付给原告劳务报酬,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劳务报酬而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予以赔偿。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对原告该项诉请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举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天贵劳务报酬98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天贵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成举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茜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