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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泗民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相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1501号原告相某,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芹,泗水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198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相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相某诉称,2005年我与被告在青岛打工时相识。我们离婚因为经济问题,2013年8月我从日本打工回来,我挣了钱还账和给老人看病,被告知道后不愿意,被告于2013年8月份离家出走。被告有几次说叫我给她打钱,就回来,但被告收到钱后至今没回来。2013年9月份我去东北接她,她回来看完孩子,接着就回东北了。夫妻感情渺茫,和好无望。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相某某由我抚养。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6年9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2月6日生一男孩相某某,夫妻感情尚可,后原告去日本打工,2013年8月份原告回国,双方因经济问题产生纠纷。被告在2013年8月份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男孩,双方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多加沟通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相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祥峰审判员  丁国玲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包 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