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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商初字第2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汪东凤与济南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东凤,济南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商初字第2328号原告汪东凤,女,195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陈晓燕,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胡志亮,董事长。原告汪东凤与被告济南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立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东凤的委托代理人陈晓燕,被告济南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志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东凤诉称,被告济南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急需周转资金,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志亮自2002年5月16日至2005年12月9日五次向原告借款累计92000元(2002年5月16日借款1万元;2003年1月28日借款1万元;2004年6月7日借款2000元;2004年4月16日借款3万元;2005年12月9日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因急需用钱,为了维护原告汪东凤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2000元及利息552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汪东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2年5月16日借条一张,借款1万元,借款人为被告济南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经法定代表人胡志亮签名;2003年1月28日借条一张,借款1万元,借款人为被告济南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经法定代表人胡志亮签名;2004年4月16日借条一张,借款3万元,借款人为被告济南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经被告法定代表人胡志亮签名;2004年6月7日借条一张,借款2000元,借款人为被告济南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经被告法定代表人胡志亮签名;2005年12月9日借条一张,借款4万元,借款人为被告济南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经被告法定代表人胡志亮签名。2、被告济南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志亮亲笔书写的说明1份,证明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济南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五次借款均属实,且已经收到所借款项,但因经营困难,一直尚未偿还;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证据1、2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济南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汪东凤向本院提交借条五张,内容综合显示:“被告济南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2年5月16日向原告汪东凤借款1万元、2003年1月28向原告汪东凤借款1万元、2004年4月16日向原告汪东凤借款3万元、2004年6月7日向原告汪东凤借款0.2万元、2005年12月9日向原告汪东凤借款4万元;落款:济南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志亮。”原告汪东凤向本院提交被告济南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志亮书写的“说明”一份,内容显示:“被告济南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02年5月16日、2003年1月28、2004年4月16、2004年6月7日、2005年12月29日向原告汪东凤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另查明,被告济南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胡志亮,担任董事长职务。庭审中,被告济南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五次借款均属实,且已经收到所借款项,但因经营困难,一直尚未偿还;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按照约定予以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汪东凤提交的五份“借条”系原告汪东凤与被告济南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合法,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济南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明确表示借款属实,且已经收到所借款项;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汪东凤与被告济南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济南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偿还欠款本金。对于原告汪东凤主张的借款利息,被告济南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予以认可,且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合法有效,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汪东凤偿还借款本金9.2万元。二、被告济南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汪东凤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为基数,自2002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为基数,自2003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为基数,自2004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借款本金人民币0.2万元为基数,自2004年6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为基数,自2005年12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汪东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济南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立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冉珍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