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叶民常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兰秀红与桂留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秀红,桂留洋,王建峰,杨建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叶民常初字第175号原告兰秀红,女,1968年7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桂留洋,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被告王建峰,男,1970年7月7日出生。被告杨建坡,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东,叶县司法局保安司法所工作人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仲景北路防爆厂对面。代表人刘迎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娟,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秀红诉被告桂留洋、王建峰、杨建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桂留洋、王建峰、杨建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秀红的委托代理人王常穆,被告王建峰、被告杨建坡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秀红诉称,2013年1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桂留洋驾驶豫R76F**号东风牌轻型货车沿省道许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叶邑镇常庄路口路段时车辆侧翻,将我砸伤。我受伤后在平顶山152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3)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桂留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桂留洋驾驶的肇事车豫R76F**号东风牌轻型货车,是2012年由被告王建峰购买马鹏泉的车,被告杨建坡于2012年12月20日又将该车购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决赔偿我受伤住院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假肢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00000元。后查明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请求变更为674454.69元。被告王建峰辩称,肇事车不是我的车,我已经卖给杨建坡,我作为被告不适格。被告杨建坡辩称,桂留洋驾驶的小货车,他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车辆买回来后我以拉面为主,愿意面对该交通事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司机涉嫌肇事逃逸,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各项诉讼主张数额偏高,法院应对不合理部分予以核实扣减。原告兰秀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责任认定书和告知书各1份;3、152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案;4、叶县中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案;5、152医院、叶县中医院票据、清单;6、国药大药房药费票据12张;7、伤残鉴定书;8、陪护证明;9、护理人员身份证和户口本;10、原告父母身份证和户口本;11、原告租房协议叶县昆阳镇派出所证明及被租房人的身份证;12、原告安装假肢鉴定书;13、两次鉴定费票据;14、交通费票据;15、购车协议2份,证实本案王建峰和杨建坡均为购车人。被告王建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杨建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兰秀红提交的1、2、3、4、5、7、8、9、10、12、13、14、15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6号证据,因未提供医院处方,也未提供购药用途,本院不予采信;对11号证据,因未提供暂住证、工资证明,且出租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桂留洋驾驶豫R76F**号东风牌轻型货车沿省道许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叶邑镇常庄路口路段时车辆侧翻,将原告兰秀红砸伤。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3)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桂留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兰秀红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叶县中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14天,支付医疗费87977.39元。经诊断伤情:1、失血性休克;2、双小腿损毁伤;3、颅骨开放性骨折并脑挫伤。2013年4月10日,平顶山盐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本院的委托,对兰秀红的伤情作出平盐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兰秀红右下肢的伤残等级数六级。2013年8月27日,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依据本院的委托,对原告兰秀红的伤情:1、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不连;2、右小腿截肢术后入院,后接受药物及手术治疗。作出豫民司鉴所(2013)假鉴字第1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兰秀红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下肢骨骼式镁铝合金万向踝小腿假肢,需人民币壹万陆仟伍佰圆(16500元);2、兰秀红假肢使用年限为4年;3、兰秀红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4、兰秀红定配硅胶套需陆仟圆(6000元);5、兰秀红硅胶套每两年更换一次。在装配假肢过程中所发生的陪护、住宿往返次数及赔偿年限等:兰秀红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更换硅胶套需往返一次。赔偿年限参照其所在省人均寿命,以上说明仅供参考。原告兰秀红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兰秀红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许见华、其外甥女张锦护理。被告杨建坡已经支付原告兰秀红医疗费82000元。被告桂留洋在刑事案件审理中与原告兰秀红达成和解,被告桂留洋赔偿原告兰秀红40000元,原告兰秀红撤回对被告桂留洋的起诉。另查明:豫R76F**号东风牌轻型货车以马鹏泉名义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3日24时止。原告兰秀红父亲兰廷芳,193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叶县龙泉乡铁张村4组;母亲樊娥,女,193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兰廷芳、樊娥夫妇共生育子女6人。2012年11月10日,马鹏泉与被告王建峰签订购车协议,把豫R76F**号东风牌轻型货车卖给被告王建峰;2012年12月20日,被告王建峰与被告杨建坡签订买卖协议,把豫R76F**号东风牌轻型货车卖给被告杨建坡。本院认为:2013年1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桂留洋驾驶豫R76F**号东风牌轻型货车沿省道许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叶邑镇常庄路口路段时车辆侧翻,将原告兰秀红砸伤。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3)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桂留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兰秀红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兰秀红要求被告杨建坡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此交通事故,应由被告杨建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建峰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豫R76F**号东风牌轻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兰秀红的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杨建坡予以赔偿。原告兰秀红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兰秀红的损失有:1、医疗费86776.89元;2、误工费5793.6元,从出事之日起(2013年1月15日)到定残日(2013年4月28日)前一天,共计102天,河南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20732元/年÷365天×102天=5793.6元);3、护理费40884.52元,2012年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25379元/年÷365天)×114天×2人=15853.18元,出院后6个月需2人轮流陪护,护理费为(25379元/年÷365天)×180天×2人=25031.34元,以上共计40884.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30元/天×114天);5、营养费1140元(10元/天×114天);6、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元(20年×7524.94×50%=75249.4元);7、精神抚慰金25000元;8、交通费酌定1500元;9、住宿费酌定1000元;10、鉴定费3200元(700元+25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樊娥1937年5月25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现年76岁),其父兰廷芳1939年9月15日出生(现年74岁),原告兰秀红兄妹共6人,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其母亲的生活费为5032.14元/年×5年×50%)÷6人=2096.73元,其父亲的生活费5032.14元/年×[20年—(74年—60年)×50%]÷6人=2516.07元;12、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费115500元:原告兰秀红受伤时为45周岁,依据河南省平均寿命72.8岁计算,每4年更换一次,需更换(72.8岁-45岁)÷4=6.95次(按7次计算),因此,假肢安装总额为16500元×7次=115500元;13、假肢的维修保养费用9240元(16500元×2%×28年);14、硅胶套84000元(28年中更换14次,14次×6000元/次)。原告兰秀红的上述损失共计457317.2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兰秀红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下余335317.21元由被告杨建坡承担。被告杨建坡已支付原告兰秀红医疗费82000元,应予扣除,被告杨建坡应再支付原告兰秀红各项损失253317.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兰秀红各项损失122000元;二、被告杨建坡赔偿原告兰秀红253317.21元;三、驳回原告兰秀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5元,被告杨建坡承担8160元,原告兰秀红承担1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齐勇业审判员 陈恩峰审判员 白胜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亚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