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兖民初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谭某与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1773号原告:谭某,男,195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化唐,兖州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魏凤田,兖州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某,女,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谭某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化唐、魏凤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递交书面民事答辩状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我与被告2004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3月29日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不好,结婚后两人在一块经常吵闹,被告经常外出,每年都外出三、四次,找回来再跑,被告将家中所赚的钱都带回贵州了,数额有十五、十六万元,被告于2009年9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两人已分居五年之多,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熊某辩称,我把三万元带到了山东,随后交给原告,现本人要求原告返还我的三万元人民币,婚后原告经常对我拳打脚踢,原告应补偿我的一切损失,关于原告说的在上海给我10000元,纯属原告捏造,不是事实,我们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我同意离婚,本人因身体不适晕车,不宜到庭,请求法庭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4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感情一般,经常吵闹,被告于2009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两人已分居时间较长,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熊某辩称,同意离婚,本人因身体不适晕车,不宜到庭,请求法庭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均已附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吵闹,被告于2009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两人已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主张的婚前及婚后的财产分割诉请,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谭某与被告熊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玉辉审判员 赵长刚审判员 马 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卞露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