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商初字第0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与宋永松、潘雪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宋永松,潘雪芹,赵四辈,宋绍文,宋绍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商初字第004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住所地:泗洪县人民中路1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7488347-9。负责人董红兵,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苗岭。被告宋永松,农民。被告潘雪芹,农民。被告赵四辈,教师。被告宋绍文,职工。被告宋绍亮,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泗洪支行)诉被告宋永松、潘雪芹、赵四辈、宋绍文、宋绍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永松、潘雪芹、赵四辈、宋绍文、宋绍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泗洪支行诉称: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宋永松、赵四辈、宋绍文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80,000元给被告宋永松用于用于进原材料,借期12个月(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2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10个月每月偿还贷款当月利息,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潘雪芹有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被告赵四辈、宋绍文、宋绍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宋永松、潘雪芹已迟延还款,违反了合同的明确约定,故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宋永松、潘雪芹、赵四辈、宋绍文、宋绍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宋永松、赵四辈、宋绍文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80,000元给被告宋永松用于进原材料,借期12个月(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2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10个月每月偿还贷款当月利息,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宋绍亮于同日出具担保函。被告潘雪芹有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被告赵四辈、宋绍文、宋绍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次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80000元。该款借出后,前十个月的利息及后一个月的本息已偿还,之后本息未付,双方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农户保证贷款申请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泗洪支行与被告宋永松、赵四辈、宋绍文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潘雪芹作出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宋绍亮出具的担保函均合法有效。被告宋永松、潘雪芹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逾期不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四辈、宋绍文、宋绍亮系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可在承担责任后依法向借款人宋永松、潘雪芹进行追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永松、潘雪芹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4.58%,自2013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其中逾期部分加收50%罚息)。二、被告赵四辈、宋绍文、宋绍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宋永松、潘雪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邹志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戴春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