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0005号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伯洋,男,1981年9月5日出生,金湖县人,汉族,大专文化,工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3)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瑞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6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在金湖县黎城镇都市华城小区北大门拾得李某乙钱包一只,内有两张邮政银行卡及李某乙和其女儿李丙的身份证。后被告人李某甲通过试密码的方式使用该两张银行卡,在ATM机器上分三次取出人民币81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退出全部赃款。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陈述,银行卡交易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视听资料(光盘),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证据合法有效,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退还全部赃款,应当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苗成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 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3、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4、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