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民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王廷权诉徐建刚、郭依飞、苍山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姜开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廷权,徐建刚,郭依飞,苍山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姜开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苍民初字第1679号原告:王廷权,男,193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吴继涛,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刚,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郭依飞,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苍山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文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新亮,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克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晓峰,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姜开阳,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金宝,男,198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廷权诉被告徐建刚、郭依飞、苍山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姜开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廷权委托代理人吴继涛,被告苍山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新亮,被告姜开阳,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刚、郭依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廷权诉称:2013年6月4日12时5分许,被告徐建刚驾驶鲁13-228**号大型拖拉机,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苍山县神山镇青竹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马忠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相撞,之后撞至由南向北右转弯被告姜开阳驾驶的鲁QB57**号中型普通货车,致使鲁QB57**号中型普通货车侧翻,鲁QB57**号中型普通货车上的货物将在路右侧的原告砸伤,造成电动四轮车乘车人马家花当场死亡,原告及马忠受伤的事故。此事故经苍山县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徐建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苍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了大量的费用,但被告未赔偿分文。经查,鲁13-228**号大型拖拉机实际车主为被告郭依飞,登记车主为苍山县县直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鲁QB57**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被告安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徐建刚未答辩。被告郭依飞未答辩。被告苍山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保险属实,事故车辆于2011年6月17日卖给被告郭依飞了,被告郭依飞是实际车主,是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和运行的受益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郭依飞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商业险按照商业险合同赔偿,因事故车辆在事故中超载,按照合同约定免赔10%,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事故发生后,公司为原告马忠预付医疗费10000元。(2013)苍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交强险110000元,商业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分配。被告姜开阳辩称:事故属实,被告在事故中无责,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12时5分许,被告徐建刚驾驶鲁13-228**号大中型拖拉机车,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苍山县神山镇青竹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马忠驾驶的电动四轮车(车载马家花1人)相撞,之后撞至由南向北右转弯被告姜开阳驾驶的鲁QB57**号中型普通货车,致使鲁QB57**号中型普通货车侧翻,鲁QB57**号中型普通货车上的货物将在路右侧的原告王廷权砸伤,造成电动四轮车乘车人马家花当场死亡,原告王廷权、马忠受伤,原告王廷权的货物及鲁QB57**号中型普通货车货物受损,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苍山大队认定,被告徐建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廷权、姜开阳、马家花、马忠无事故责任。原告王廷权受伤后被送往苍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医疗费用9299.7元。2013年7月10日,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廷权的治疗未终结,不属伤残评定时限;护理误工日为40日;鉴定费800元。花部分交通费。事故车辆鲁13-228**号大中型拖拉机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苍山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郭依飞系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徐建刚系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鲁QB57**号中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姜开阳,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2013年6月13日,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扣押被告徐建刚驾驶的鲁13-228**号车一辆。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日清单、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等予以认定,均经庭审质证核实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徐建刚、姜开阳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苍山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以其在事故中受伤为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方对被告郭依飞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提出异议,认为协议签订日期为2011年6月17日,且协议约定应在签订10日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至今事故车辆没有办理过户事宜,属于协议未完全履行,被告苍山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郭依飞与被告苍山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应属挂靠关系,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事故车辆鲁13-228**号大中型拖拉机车虽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但因同一事故中另一受害人马家花亲属提起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限额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和财产限额外均已判决,且医疗费限额已提前赔付给同一事故另一受害人马忠,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鲁QB57**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无责分项理赔限额内先行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依飞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苍山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郭依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规定,被告徐建刚作为雇佣驾驶员,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属重大过失情形,应当对被告郭依飞、苍山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姜开阳在事故中无事故责任,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用单据,但原告住院、鉴定等花费交通费用实际存在,被告可适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鲁QB57**号中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无责分项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廷权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1777.6元(40天×44.4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97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郭依飞赔偿原告王廷权医疗费82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14天×8元)、鉴定费800元,共计921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苍山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徐建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廷权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郭依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亚飞审 判 员 岳 峰代理审判员 彭洪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志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