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张熔熔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613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2013年7月3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1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底、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市区香蜜湖宾馆内,容留吸毒人员邢某(另案处理)、徐某吸食冰毒0.3克。2、2013年3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市区香蜜湖宾馆内,容留吸毒人员徐某吸食冰毒0.3克。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2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调取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尿样检测报告、证人徐某、邢某、倪某、彭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投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盛同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