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平法民二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凌清贤诉林敦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清贤,林敦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平法民二初字第161号原告凌清贤,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林敦先,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凌清贤诉被告林敦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清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敦先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清贤诉称,原告与被告林敦先系熟人关系,平时接触往来较多,又因被告在平远县林利酒店任管理职务,原告对其心怀好感。今年六月份,在一次闲谈中,被告称其急需资金短期周转,与其他人一起合伙开办新的企业,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支持朋友的动机,答应了被告的要求。2013年6月12日,被告来到原告家中,原告便将20000元现金人民币借给被告。被告写下借条交予原告收执,并口头承诺一个月内归还该笔借款。借期到后,原告多次登门催取,被告避而不见,并关掉手机无法联系。因此,原告只得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向原告所借款项2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林敦先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被告林敦先向原告凌清贤借款。原告凌清贤出借人民币20000元给被告后,被告林敦先于当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凌清贤先生贰万元整(¥:20000.00),借款人:林敦先,2013.6.12”。因原告凌清贤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时,已无法和被告取得联系,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同时提交了借条原件一张。本院认为,被告林敦先向原告凌清贤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其亲笔书写的借条为凭,可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原告凌清贤在被告林敦先出具借条后,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林敦先因下落不明,本院无法采用其他方式送达,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由此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敦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凌清贤清偿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60元,由被告林敦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宝良审 判 员 赖桂香人民陪审员 谢彬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彩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