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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汝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何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汝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湘L8HT**轻型普通货车沿汝城县汝城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汝城县汝城大道一号安置地路口变道右转进入一号安置地工地时,与同向行驶在另一车道由被害人李某玉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该摩托车搭载李某玉的妻子何某兰)相刮擦,将摩托车连车带人撞倒,造成被害人何某兰当场死亡、被害人李某玉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22日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玉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何某兰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玉、何某兰的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何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玉、何某兰的亲属经济损失235213.15元,对尚欠款项约定了付款期限,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玉、何某兰的亲属的谅解,被害人李某玉、何某兰的亲属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何某某从宽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的亲属代其再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玉、何某兰的亲属经济损失1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玉、何某兰的亲属的谅解,被害人李某玉、何某兰的亲属书面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何某某减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病程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湖南省地方税务局机打发票、到案经过、关于死者李某玉的安葬协议书、关于死者何某兰的安葬协议书、请求对何某某交通肇事免予刑事处分的报告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据、欠条、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赵某红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被告人何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某减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罗丽爱代理审判员  李阳春人民陪审员  朱稳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舜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