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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洋民初字第01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屈靖雄与王仲春、华泰财险汉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甲,王仲春,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汉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洋民初字第01435号原告屈某甲,男,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屈某乙,男,汉族,农民。系屈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全某某,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仲春,男,汉族,农民。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汉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汉中支公司)。代表人马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鲁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法务室职工。原告屈某甲与被告王仲春、华泰财险汉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兰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甲法定代表人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全某某,被告王仲春,被告华泰财险汉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3日18时许,被告王仲春驾驶陕FM10**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至G108周城线1584km+600m处,在左转弯掉头过程中,其车辆左前角与同向后方原告驾驶的“宗申”牌150型二轮摩托车前部碰撞,致原告屈某甲倒地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被送洋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该医院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治疗;2013年8月30日原告入住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7天。其伤情经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7000元,后续治疗住院天数评估为15日。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仲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屈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王仲春驾驶的陕FM10**号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汉中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故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二次手术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53541.88元。被告王仲春辩称,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洋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无异议,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汉中支公司投保有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不予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其已垫付的4000余元医疗费,应由原告给其退还。被告华泰财险汉中支公司辩称,被告王仲春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该起交通事故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其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对鉴定费、诉讼费,其公司依法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18时许,被告王仲春驾驶陕FM10**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至G108周城线1584km+600m处,在左转弯掉头过程中,其车辆左前角与同向后方原告驾驶的“宗申”牌150型二轮摩托车前部碰撞,致原告屈某甲倒地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仲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屈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被送洋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未愈出院,经诊断为头皮挫伤、右脚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歡骨骨折(右侧)、眼眶外壁骨折(右侧)、上颌窦外壁骨折(右侧)及肺挫伤。2013年8月30日原告在洋县医院建议下转入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3年9月6日出院,经诊断为右侧歡上颌骨骨折。2013年11月14日,原告屈某甲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侧歡骨、上颌骨、眼壁内固定取除(手术)治疗,其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7000元,后续治疗天数评估为15日。查被告王仲春具有驾驶资格,其驾驶陕FM10**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系本人所有,该车证照齐全,且在被告华泰财险汉中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止。经核实确认,原告屈某甲因伤产生医疗费24200.38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交通费349.5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及摩托车修理费1050元,共计损失47825.88元;其中被告王仲春已支付门诊医疗费847元并给付现金3500元,合计434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洋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洋县医院、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材料,用药清单,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陕西省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车辆修理清单及发票,被告王仲春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原告屈某甲身份证、户口册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仲春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屈某甲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屈某甲受伤及车辆受损,由于被告王仲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王仲春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鉴于王仲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汉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华泰财险汉中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承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宜结合其损伤定残程度酌情确定为1000元;对被告王仲春垫付的费用及已给付原告现金,当并案予以处理。对被告王仲春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屈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7825.88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汉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9275.5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摩托车修理费1050元,共计30325.50元;其余17500.38元由被告王仲春赔偿70%即12250.27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执行中对被告王仲春已给付原告4347元一并结算。二、驳回原告屈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王仲春承担700元,原告屈某甲承担300元。该款原告屈某甲已预交,被告王仲春在履行上述判决时将其承担的700元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兰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