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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商初字第2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孟祥进、孟文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孟祥进,孟文勇,孟立国,孟祥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商初字第23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住所地:寿光市北海路**号。负责人王会堂,行长。委托代理人信文亮,该行职工。被告孟祥进。被告孟文勇。被告孟立国。被告孟祥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被告孟祥进、孟文勇、孟立国、孟祥涛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信文亮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5日,被告孟祥进经被告孟文勇、孟立国、孟祥涛担保,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孟祥进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5061.64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2012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还,被告孟文勇、孟立国、孟祥涛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2年12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四被告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被告孟祥进、孟文勇、孟立国、孟祥涛四人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2009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四被告可以每人在50000元借款额度内采用自助循环方式向原告申请借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11月15日,被告孟祥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8.528%,结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孟祥进共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计5061.64元,现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2012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还。被告孟文勇、孟立国、孟祥涛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账户信息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其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能够证明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孟祥进提供了借款,被告孟祥进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返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被告孟文勇、孟立国、孟祥涛作为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对借款人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祥进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祥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2年12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孟文勇、孟立国、孟祥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祥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山审 判 员  燕 华人民陪审员  韩天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