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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冷民一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苏继图与冷水江市树柏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继图,冷水江市树柏煤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冷民一初字第1734号原告苏继图。委托代理人杨平玲,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水江市树柏煤矿。住所地冷水江市岩口镇槐花村。法定代表人苏建仁,矿长。原告苏继图就与被告冷水江市树柏煤矿(以下简称树柏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黄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瑞连、姜正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晓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苏继图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树柏煤矿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继图诉称,2009年3月22日、2010年2月13日、2010年6月23日、2012年1月20日,被告树柏煤矿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3万元、4万元、3万元、60万元,共计80万元,约定月息3分。从2012年5月起,被告开始违约未按时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树柏煤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树柏煤矿承担。原告苏继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苏继图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资格;2、被告树柏煤矿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4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4、被告树柏煤矿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从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欠原告利息的情况及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5、银行流水帐,拟证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将资金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树柏煤矿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苏继图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树柏煤矿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四次向原告苏继图借钱。其中2009年3月22日借款13万元,2010年2月13日借款4万元,2010年6月23日是借款3万元,2012年1月20日借款60万元,共计借款80万元。每次借款时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按月息3分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开始,被告不能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了。2012年11月1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被告从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共欠原告利息15万元。尔后,被告并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树柏煤矿向原告苏继图出具了借条,原告亦实际出借了资金,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对所欠原告的借款应当清偿,并应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于2012年6月开始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被告所欠原告借款的计息日应从2012年6月20日开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冷水江市树柏煤矿偿还原告苏继图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计息日从2012年6月20日开始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冷水江市树柏煤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冷水江市树柏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斌人民陪审员  刘瑞连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晓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