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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三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李X诉刘X、佟X、任X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刘X,佟X,任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三初字第534号原告李X被告刘X被告佟X被告任X原告李X与被告刘X、佟X、任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立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越欢欢(主审)、人民陪审员宋庆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被告任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佟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初,同被告刘X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5月21日,共计6个月,利息每月偿还8000元。由被告任X用自有房产坐落于沈阳市X路X号作为担保。并在沈阳市房产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由于抵押房产欠银11290.66元,原告已替被告偿还此款。合同还约定,借款到期后,如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将抵押房产出售,用所得价款偿还借款、垫付贷款和相应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任X于2013年出具还款协议,单位履行。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6万元,偿还抵押房屋贷款111290.66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X未答辩。被告佟X未答辩。被告任X辩称,不同意偿还欠款,我确实给被告佟X担保,但是没有抵押担保合同,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只签过一个公证书。我所说的担保就是我签的公证书,没有任何书面的担保协议。我只是为佟X作担保的,我和刘X不熟悉,我和佟X是朋友,佟X孩子出事了急需用钱,所以找到我借钱,但是我没有那么多钱,之后佟X说用我的房照四个月进行抵押贷款,我就同意了。四个月后没有还我房照。2013年1月10日我在佟X家出具的还款协议上面签字是因为我不签字,佟X就不走。原告替我还了房贷,但是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还的房贷,具体原告还了多少我不清楚。我在签担保协议的时候还不知道原告已将房贷还完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被告刘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2012年5月21日还款,借款到期之后每月偿还利息8000元。被告刘X另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X未予偿还。2013年1月10日,被告佟X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同意偿还该借款,并承诺于2013年1月17日前偿还5万元,余款于2013年3月前还清。被告任X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借款合同、欠条、还款协议一份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刘X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刘X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佟X出具还款协议承诺偿还被告刘X欠李X的借款应视为债务的加入,故被告佟X应作为共同还款人偿还借款。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任X在担保人处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自愿为佟X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高于法律规定,故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原告主张偿还抵押房屋贷款问题,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X、佟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X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刘X、佟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X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的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前项判决主文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任X对上述债务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69元,由原告负担1669元,三被告负担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立文代理审判员  越欢欢人民陪审员  宋庆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 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