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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执民字第3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晓信用社与王国峰、胡秀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晓信用社,王国峰,胡秀菊,傅雷达,石旭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甬仑执民字第3570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晓信用社,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镇堰潭,组织机构代码:14428628-X。法定代表人沈红珠。被执行人王国峰,男,1969年4月30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被执行人胡秀菊,女,1976年10月6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被执行人傅雷达,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被执行人石旭娜,女,1987年2月22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晓信用社与被执行人王国峰、胡秀菊、傅雷达、石旭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王国峰、胡秀菊、傅雷达、石旭娜现无适当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晓信用社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甬仑执民字第357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虞文君审 判 员 周 敏审 判 员 曹得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任瑞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