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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原告粟配军诉被告石君辉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配军,石君辉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611号原告粟配军(又名粟杰),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邵阳县诸甲亭乡三杰村,现住邵阳市大祥区敏州西路城南医院门口众鑫商行。委托代理人粟宝鑫,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君辉,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新邵县龙溪铺镇龙高路。原告粟配军诉被告石君辉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配军及委托代理人粟宝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君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粟配军诉称,2011年原告与杨红伟等人合伙在邵阳市大祥区宝庆中路紫鑫大酒店5楼成立邵阳市指环王足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出资350000元,占有26%的股份。2011年10月16日,邵阳市指环王足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由被告承包经营,按照双方约定,由被告在24个月内付清原告的股金,并保留原告在企业所占的股份份额不变,首次付款日期为2012年1月10日,如不按时支付按照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缴纳滞纳金。但被告在支付1个月的款项后,不再支付原告任何费用,经多次协商,被告拒不履行义务。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335417元承包款,并支付利息40250元。原告为支付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粟配军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石君辉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承包协议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双方的承包关系。被告石君辉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证据客观真实,证据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原告粟配军与被告石君辉等人在邵阳市大祥区紫鑫大酒店5楼合伙开办了邵阳市指环王足浴,原告出资350000元,占有26%的股权份额。2011年10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承包协议》,“甲、乙双方本着诚信的原则,就乙方承包邵阳市指环王足浴(紫鑫五楼)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在本店投资的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占股26%)交由乙方经营,乙方在2年内分月付给甲方,并保留股份不变;二、付款方式:叁拾伍万按24个月付清,付款首次从2012年1月10日起,每月10号为结算日,付清为止;三、如乙方未按时结算,按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缴纳滞纳金;四、甲方在协助乙方管理的义务。”其他合伙人以证明人的名义在协议上签名。2012年1月,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14583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款项。2012年9月6日,邵阳市指环王足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工商注册,正式成立。2013年8月,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将邵阳市指环王足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价整体转让给紫鑫大酒店,原告分得26%的转让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属合伙内部承包,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按照约定履行。被告未能按期支付承包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合伙企业经营到2013年8月,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将合伙企业转让,合伙终结,原告已按股权份额收回投资款,故被告所支付给原告承包款应计算至2013年7月,被告应付的承包款额为262494元。承包协议约定的未按时结算,按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缴纳滞纳金,被告未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40250元,该金额远低于原、被告协议滞纳金的计算数额,且未违反国家关于欠款利息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君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粟配军承包款262494元及利息402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粟配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受理费计人民币6935元,由原告粟配军负担935元,由被告石君辉负担6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韬代理审判员  蒋建勇人民陪审员  颜兴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宁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