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鼎执行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毛方秀与赖神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方秀,赖神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鼎执行字第15-1号申请执行人毛方秀。被执行人赖神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13)鼎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2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赖神石在兴业银行福鼎支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赖神石在兴业银行福鼎支行的存款,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游绍平审判员 周冬冬审判员 褚培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双娅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