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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商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陶县支行与张方现、张建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陶县支行,张方现,张建林,张志军,李凤,董贵金,苏银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商初字第73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陶县支行,地址;定陶县兴华路中段。负责人:丛可印,行长。委托代理人:邓文全,男,汉族,该行员工。被告:张方现,男,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建林,女,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张方现之妻。被告:张志军,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凤,女,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张志军之妻。被告:董贵金,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苏银环,女,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董贵金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陶县支行诉被告张方现、张建林、张志军、李凤、董贵金、苏银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文全、被告张方现、张志军、董贵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林、李凤、苏银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陶县支行诉称,2013年3月27日我行与被告张方现、张志军、董贵金分别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张方现、张志军、董贵金分别向我行借款5万元,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现被告违约未按时还款,被告张方现欠本金39393.19元,被告张志军欠本金33984.55元、被告董贵金本金欠39371.35��,起诉要求对上述被告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被告张方现辩称,对欠款数额无异议,目前经济困难,一年最多还5000元。被告张志军辩称,对欠款数额无异议,目前经济困难,想法早日还上。被告董贵金辩称,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一年最多还4000-5000元。被告张建林、李凤、苏银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方现、张志军、董贵金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原告可以从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根据其小组中任何一人申请发放最高额为5万元的贷款,其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张建林、李凤、苏银环作为配偶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方现、张志军、董贵金分别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方现、张志军、董贵金分别借原告5万元,贷款期限均为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借款年利率15.84%)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方现、张志军、董贵金发放借款5万元,从2013年9月27日起被告张方现、董贵金未按约偿还借款,尚欠借款本金分别为39393.19元、39371.35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7日起被告张志军未按约偿还借款,下欠本金为33984.55元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笔录、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张方现、张志军、董贵金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张方现、张志军、董贵金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方现、张志军、董贵金提前清偿剩余借款本息并承担罚息,依约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方现、张建林,被告张志军、李凤,被告董贵金、苏银环在借款时均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其三家庭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六被告依约依法应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建林、李凤、苏银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方现、张建林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陶县支行借款本金39393.19元及利息、罚息;二、被告董贵金、苏银环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陶县支行借款本金39371.35元及利息、罚息;三、被告张志军、李凤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陶县支行借款本金33984.55元及利息、罚息;四、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第一、二项利息于2013年9月27日开始、第三项利息于2013年10月27日开始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主动履行期限届满,均按照年利率15.84%,罚息按照年利率加收50%;被告张方现、张建林、张志军、李凤、董贵金、苏银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5元由被告张方现、张建林、张志军、李凤、董贵金、苏银环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福柱审判员  刘敏峰审判员  牛法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越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