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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03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西电陕西陕开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银河电力开关有限公司、陕西银河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南亚利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电陕西陕开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陕西银河电力开关有限公司,陕西银河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南亚利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年)》: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3207号原告:西电陕西陕开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开发区创业路。法定代表人:雒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会平,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玉臣,男,汉族,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被告:陕西银河电力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中段银河产业园7层,实际办公地为西安市鱼化工业园富源二路西安真空开关厂办公楼三层。法定代表人:朱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大明,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银河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尚德路79号。法定代表人:王荣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霍雨田,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玉林,男,该公司董事。第三人:南亚利,男,汉族,陕西银河电力开关有限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许炜,北京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电陕西陕开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银河电力开关有限公司、陕西银河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南亚利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电陕西陕开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电陕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会平、马玉臣,被告陕西银河电力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开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大明,被告陕西银河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雨田、杨玉林,第三人南亚利的委托代理人许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电陕开公司诉称,被告银河开关公司是1996年11月1日设立的有限公司,原告西电陕开公司(持股比例10.91%)、被告银河发展公司系该公司股东。被告银河发展公司及银河开关公司在未向原告通知的情况下,通过伪造2009年12月20日银河开关公司临时董事会决议(加盖银河开关公司公章)等,被告银河发展公司与第三人南亚利于2010年1月15日在西部产权交易所签订了产权转让合同,转让了银河发展公司持有被告银河开关公司34.55%的股权。原告多次派员或者电话催促被告银河开关公司及被告银河发展公司要求召开董事会、兑现分红,但至今未得到落实和答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2010年1月15日被告银河发展公司与第三人南亚利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无效;2、被告银河开关公司赔偿损失18万元;3、被告银河发展公司及第三人南亚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银河开关公司辩称,原告将银河开关公司列为本案的第一被告,与其诉讼请求及诉状罗列的事实理由并无直接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银河开关公司的诉请,理由如下:一、原告要求确认银河开关公司股东之间的产权转让合同无效,该产权转让合同是股东之间的自主行为,与银河开关公司本身无关。二、银河开关公司是包括原告在内的各个股东共同设立的合法经营实体,其所有经营行为,均是公司合法股东和董事的决策决议的结果。银河开关公司只是一个执行者,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8万元,与银河开关公司之间无任何的因果关系,银河开关公司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未向银河开关公司作出任何向原告支付或者分配所谓18万元利润的文件或者决议,银河开关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18万元的义务,且银河开关公司至今处于亏损状态,并因遗留问题导致一系列诉讼,被有关法院冻结银行账户、工商档案等,处于无法正常经营的状态。原告自认为是银河开关公司的合法股东,就应当为银河开关公司的合法、有效经营活动鼎力相助,而非致公司于一系列的诉讼活动中,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被告银河发展公司辩称,一、银河发展公司在转让自己所持的银河开关公司股权时,银河开关公司曾向西电陕开公司发函征求意见。二、银河发展公司于2009年12月17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将所持有的包括银河开关公司在内的七家公司股权进行转让。2009年12月20日,银河开关公司召开临时董事会,审议通过银河发展公司所持有的银河开关公司34.55%股权对外转让。2009年12月25日,西部产权交易所就银河开关公司股权转让事宜发布公告。2010年1月15日,在陕西政务大厅进行股权转让电子竞价,南亚利以182万元的价格竞买成功,银河发展公司转让自己持有的银河开关公司股权的程序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故应驳回西电陕开公司要求确认银河发展公司与南亚利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三、西电陕开公司所提出的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没有损失构成的具体说明,且银河发展公司向外转让自己持有的银河开关公司的股权,与西电陕开公司所称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四、西电陕开公司以银河发展公司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提起诉讼,意味着西电陕开公司要购买银河发展公司原持有的银河开关公司的股权,银河发展公司可以与南亚利协商,将该股权按照在西部产权交易所成交价格让与西电陕开公司。五、法院应当征询西电陕开公司是否购买本案所涉股权,如其购买,则可按前条规定办理。如不购买,则应驳回西电陕开公司以侵犯其优先购买权请求确认《产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南亚利辩称,一、整个银河发展公司、银河开关公司及银河开关公司的原股东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严重问题,其告知南亚利银河开关公司的净资产是370万元,与事实严重不符,南亚利接手公司后,公司就因诉讼保全被查封了大部分资产。二、原告多次提出要求对2001年至2006年之间的利润进行分红,南亚利于2009年接手银河开关公司,不知晓此前有无分红。本案的引发也是因为原告利润分配的要求长期得不到满足,但这与第三人南亚利无关。三、南亚利自2009年接手银河开关公司至今,原告从未向第三人南亚利提出过受让股权的质疑,第三人南亚利每年都会向其提供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原告也多次派人来公司就分红事宜与公司情况进行了解,所以原告对股权转让之事是知晓的,原告现在提出要求确认产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请,已超出了法定的除斥期间,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银河开关公司系于1996年11月1日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股东为西北电力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新加坡埃尔凯电器公司、陕西开关厂,注册资本为500万元。2001年3月23日,银河开关公司的股东由西北电力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新加坡埃尔凯电器公司、陕西开关厂变更为陕西电力银河集团有限公司、德国外商:MrWernerHoning、许继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宝光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100万元。2009年6月16日,银河开关公司的股东又变更为银河发展公司(持股比例为34.55%,投资额380万元)、德国外商:MrWernerHoning(持股比例为27.27%)、许继集团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18.18%)、陕西宝光集团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9.09%)、陕西陕开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10.91%);董事会、经理成员由姚久红、MrWernerHoning、宫凯、郭昌朴、张弘、周峰变更为朱农、MrWernerHoning、谢世坤、冯仁斌、骆志强、李明鑫。2010年1月15日,银河发展公司与南亚利在西部产权交易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将其持有的银河开关公司34.55%股权以182万元对价转让给南亚利。另查明,银河开关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任何一方转让其出资额,不论全部或部分,都需经另一方同意。一方转让时,另一方有优先购买权。章程第十五条规定,合营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应由董事会一致通过后,并报原审批机构批准,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记录手续。庭审中,原告称银河发展公司与南亚利恶意串通,伪造2009年12月20日银河开关公司临时董事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审议通过银河发展公司所持有的34.55%股权对外转让;董事:朱农、骆志强、冯伟民、张志宏、李明鑫),认为该决议上张志宏、李明鑫的签字系伪造的,故其双方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第四款,《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以及银河开关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约定,该股权转让未经其他股东同意,未经董事会一致通过,未报原审批机构批准,故应确认无效。针对该主张,原告提交了张志宏、李明鑫证言予以证明。本院向张志宏进行核实,其称未得到参会通知,亦未参加2009年12月20日临时董事会并在2009年12月20日银河开关公司临时董事会决议上签字。二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2009年12月20日银河开关公司临时董事会决议上的签字系各董事本人所签。原告申请对2009年12月20日银河开关公司临时董事会决议上张志宏、李明鑫的签字进行鉴定,银河开关公司称无法找到2009年12月20日银河开关公司临时董事会决议,本院至西部产权交易所取证,该单位工作人员称其留存的仅是2009年12月20日银河开关公司临时董事会决议复印件。原告认为2009年12月20日银河开关公司临时董事会决议无原件,说明该临时董事会决议是虚假的,遂撤回鉴定申请。原告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其损失18万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受损失情况。被告银河发展公司称其转让其持有的银河开关公司股权时,银河开关公司发函征求原告意见,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股权转让报原审批机构批准。上述事实,有银河开关公司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批准证书、章程、产权转让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银河发展公司与第三人南亚利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银河开关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任何一方转让其出资额,不论全部或部分,都需经另一方同意。一方转让时,另一方有优先购买权。章程第十五条规定,合营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应由董事会一致通过后,并报原审批机构批准,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记录手续。《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规定,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本案中,2009年12月20日银河开关公司临时董事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审议通过银河发展公司所持有的34.55%股权对外转让)上载明的董事为朱农、骆志强、冯伟民、张志宏、李明鑫,与银河开关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上载明的董事朱农、MrWernerHoning、谢世坤、冯仁斌、骆志强、李明鑫不一致,且张志宏、李明鑫均不认可其上签字系其本人所签。银河发展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南亚利转让其所持有的银河开关公司的全部股权,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并报原审批机构批准,亦未证明其转让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故银河发展公司与南亚利于2010年1月15日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因违反公司章程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而无效。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8万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银河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南亚利于2010年1月15日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西电陕西陕开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陕西银河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0元,原告西电陕西陕开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鉴于原告西电陕西陕开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陕西银河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数额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华人民陪审员  贾泉俊人民陪审员  卞立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诗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