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法民初字第02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马少武、李中英等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土地整治中心、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三河镇永和村民委员会的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少武,李中英,马长江,王学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土地整治中心,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三河镇永和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法民初字第02700号原告马少武,男,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李中英,女,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马长江,男,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王学兰,女,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大文,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土地整治中心,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县南宾镇二环路。组织机构代码:70936529-3.法定代表人吴中力,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谭宁棠,石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政策法规科科长。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三河镇永和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谢泽年,该村主任。原告马少武、李中英、马长江、王学兰与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土地整治中心、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三河镇永和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亚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少武、李中英、马长江、王学兰的委托代理人向大文,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土地整治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谭宁棠,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三河镇永和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谢泽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订立《重庆市户籍制度改革农村居民自愿退出宅基地及附属设施用地协议》。各方在该合同中根据事实确立了原告的宅基地及附属设施面积共计832平方米。原告于2012年7月21日将拥有的房屋产权证书交于被告工作人员,双方协议约定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前搬迁,并将房屋及附属设施交付被告。2012年12月,二被告依约定对原告享有的832平方米的土地进行拆除及复垦,2013年5月二被告组织测绘机构单方面对原告的用地测量却少了175平方米,原告多次表示反对,认为双方的《用地协议》已经明确复垦面积为832平方米。被告单方面改变面积减少原告补偿款的行为属违约,应按约定承担支付责任。据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拆除原告房屋及附属设施用地补偿款748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土地整治中心辩称:1、支付补偿款应按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的面积为准,原告签订合同时初测宅基地及附属设施用地面积为832平方米,但土地复垦后,市国土局验收合格的新增耕地面积只有657平方米。用地协议第六条可以看出结算应以验收合格的竣工测量面积为准。2、按照土地复垦政策的规定,只能以验收合格的面积支付地票款。必须验收合格的土地才会产生地票,没有能成为地票的面积也就不能享受补偿。另外,土地整治中心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开展复垦工作,如果不按照市国土局验收的面积支付补偿款,就会导致土地整治中心来贴出补偿费,显然不符合合同的本意,也损害了国家利益。因此原告的请求不能全部支持,只能按照验收合格的地票面积结算余款。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三河镇永和村民委员会辩称,复垦是村里按照国家政策进行宣传,至于补偿协议、支付价款以及复垦面积村委会均不清楚,村委会也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以马少武为户主的甲方与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三河镇永和村民委员会(乙方)、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土地整治中心(丙方)签订了《重庆市户籍制度改革农村居民自愿退出宅基地及附属设施用地协议》,约定:一、甲方自愿申请将本户共计2人转为城镇居民,迁入城镇居住并依法办理户籍迁移手续;二、甲方自愿放弃其享有的宅基地、附属设施用地使用权及其范围内房屋等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权属状况如下:该宗宅基地位于石柱县三河镇永和村九角湾组康家湾,面积832平方米。发证机关为石柱县国土局,证书号143248。宅基地、附属设施用地面积以及该宗宅基地、附属设施用地上的房屋面积均未填写。……六、丙方应于甲方交付该宗宅基地、附属设施用地及其范围内的房屋等建(构)筑物、附着物之日起个工作日内,以宅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面积为依据,向甲方预付价款人民币74880.00元,待复垦验收合格并交易后按实测面积结算地票价款。……协议签订后,双方初测的马少武户适用于能复垦的宅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面积为832平方米,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土地整治中心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预付了74880.00元。2013年2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委托重庆义国测绘有限公司对马少武户的建设用地复垦项目进行竣工初验,测绘出原告减少的建设用地面积为657平方米(该测绘结论无原告的签字确认)。2013年6月25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渝建地整字(2013)399号合格证显示永和村片区使用权人为马少武的新增农用地、耕地为657平方米,减少建设用地为657平方米。由于原告对该次测量结果不服,认为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832平方米支付复垦补偿费用,故起诉至人民法院。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与原、被告三方当事人在本案争议地进行现场勘验,结果显示按照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土地整治中心认可的复垦项目范围,该面积为639.93平方米;按照原告认可的复垦项目范围,面积为809.55平方米。双方面积出入169.62平方米的原因在于对原告指认的以前为垮塌房屋地基95.72平方米和鸡棚(蒜苗地)73.90平方米,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土地整治中心未认可该部分为本次复垦项目范围。根据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土地整治中心提供的2012年4月30日对原告的宅基地和附属设施的录像和照片显示,该169.62平方米的土地在复垦前原状为原告种植的蒜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本院制作的现场草图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中蒜苗地是否应当属于原、被告协议中的复垦项目范围。本案中,由于本院现场勘验时原告的宅基地及附属设施已经复垦,考虑到测绘的误差,可以认定在本院勘验的169.62平方米的蒜苗地面积即是原告诉状中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土地整治中心减少的175平方米的土地面积。原告主张175平方米土地的位置是以前老房屋垮塌的宅基地和鸡栏,应属合同中的复垦项目范围。但《石柱县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复垦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规划、对依法取得的利用效益不高或废(放)弃的乡镇企业用地、农村公共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及特殊用地等,复垦为耕地或可转为耕地的园地及其他农村用地的行为。”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2012年4月30日拍摄的录像和照片,175平方米的土地在复垦以前已经为适合农作物生长的农用地,不属于该办法中复垦对象。根据渝建地整字(2013)399号合格证,也可看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验收合格的马少武户的复垦新增耕地面积为657平方米。《重庆市户籍制度改革农村居民自愿退出宅基地及附属设施用地协议》也载明协议适用于能复垦的宅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第六条约定应由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土地整治中心待复垦验收合格并交易后按实测面积结算地票价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补偿款金额属于验收合格的657平方米的补偿款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剩余的175平方米土地由于未验收合格,且在复垦前本就系农用地,对该部分面积的补偿款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应得的补偿款总额为180.00元/平方米×657平方米=118260.00元(180.00元/平方米系每平方米复垦面积的补偿费用),扣除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土地整治中心已经支付的74880.00元,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土地整治中心还应支付原告43380.00元。本案中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三河镇永和村民委员会按照合同约定并无支付价款义务,原告请求判令其支付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土地整治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433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2.00元,减半收取836.00元,由四原告负担352.00元,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土地整治中心负担48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亚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