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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申字第2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重庆加贵商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泸州浓香渊源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巩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加贵商贸有限公司,泸州浓香渊源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巩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申字第20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加贵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号*幢******号。法定代表人:王加贵,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泸州浓香渊源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省泸州市。法定代表人:杨基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涛,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巩涛,男,汉族,1961年5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丰县。委托代理人:聂富建,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晏晓云,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重庆加贵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泸州浓香渊源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浓香渊源公司)、一审第三人巩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泸民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加贵公司申请再审称:浓香渊源公司违反合同规定与其他经销商签订合同、不按期限发货及擅自撤回营销人员等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经双方同意而终止合同。浓香渊源公司销售副总经理谢明春签字同意的书面证据《终止合同的函》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不存在合同自动作废的问题,终止合同的时间为谢明春签字同意的书面证据《终止合同的函》载明日期2011年3月28日,二审判决认定《经销合同》已经终止作废,其内容对双方没有约束力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浓香渊源公司在长达近1年的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行使主张解除终止履行《经销合同》的权利,二审判决支持在2010年5月合同就作废终止,不符合终止合同的法律规定,于法相悖。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2.改判由浓香渊源公司付给加贵公司终止合同后的库存退货货款、返还未发货汇款及违约金等851624.40元。本院认为:(一)加贵公司在一审中提起诉讼请求的理由是,浓香渊源公司违反了独家许可经营销售的约定,故请求退还已发货物,由浓香渊源公司退款并赔偿损失。但加贵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浓香渊源公司存在违反合同规定与其他经销商签订合同等根本性违约的行为,加贵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二)加贵公司主张浓香渊源公司销售副总经理谢明春签字同意的书面证据《终止合同的函》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问题。根据浓香渊源公司的授权,谢明春的职责权限,只是受浓香渊源公司指派,协助加贵公司负责销售工作,而不能决定双方是否解除合同以及合同解除后的损失承担方式。因此,谢明春在加贵公司给浓香渊源公司《终止合同的函》上签名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其签字后果不应该由浓香渊源公司承担,该《终止合同的函》对浓香渊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三)由于没有证据证实浓香渊源公司违反了双方关于独家许可经营销售的约定构成根本性违约,因此���方在《经销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合同的事项没有出现;且浓香渊源公司销售副总经理谢明春无权代表公司签字同意《终止合同的函》,双方也未就解除《经销合同》达成合意。故,加贵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加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加贵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汪 澜代理审判员  戴洪斌代理审判员  黄 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