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邮刑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诉周仁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仁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华文中宋仿宋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邮刑初字第00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仁斌,男。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11月1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3)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仁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邵云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仁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30日8时许,被告人周仁斌在中国农业银行临泽支行,乘隙窃走被害人薛某某的三星牌GT-I9128V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156元。被害人薛某某发现手机被窃后,与其友秦某某采取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催促周仁斌归还所窃手机。当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周仁斌委托李某某将赃物退还被害人薛某某,11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仁斌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仁斌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人秦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地点及赃物照片、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高邮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报告,银行汇款凭证,监控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仁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周仁斌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仁斌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范启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