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原告叶朱莲、郑健与被告黄维江买卖合同案件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朱莲,郑健,黄维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连民初字第28号原告叶朱莲,女,196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原告郑健,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被告黄维江,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委托代理人王丽忠、林祖阳,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叶朱莲、郑健与被告黄维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黄维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系罗源人,常住罗源县,申请本院将本案移送罗源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住所地在罗源县。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及合同履行地在连江,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罗源县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黄维江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罗源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增忠代理审判员 董福仙人民陪审员 陈东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香隆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