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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39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宝丰县昊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丰县昊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3908号原告宝丰县昊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法定代表人赵转。委托代理人宁树锋,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某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辉建。原告宝丰县昊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宁树锋、丁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辉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4日,原告司机丁某甲驾驶豫D×××××号解放牌货车行至平顶山市湛河区陶寨村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黑某甲死亡。2013年3月21日,丁某甲家属连军婷同黑某甲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黑某甲18万元。因原告在被告处办理有交强险,责任限额共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共500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赔偿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8万元及利息3600元,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事故认定书认定了肇事司机存在肇事逃逸,根据交强险的条款相关规定,被告对于肇事逃逸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予以拒赔;2、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对第三者责任险没有赔偿义务;3、诉讼费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豫D×××××号货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安全互助凭证,证明豫D×××××号货车登记车主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互助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11日至2014年2月10日,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丁某甲驾驶证复印件;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黑某甲身份信息、火化证明和户口注销证明;黑某乙、黑某丙与黑某甲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汽车挂靠协议书;丁某甲身份证、结婚证、连军停身份证;协议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据2-9证明2013年3月4日,登记车主为原告的豫D×××××号货车在平顶山市湛河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黑某甲当场死亡、黑某甲人力三轮车损坏的后果;黑某乙、黑某丙与黑某甲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其二人代表受害人黑某甲一方处理交通事故;丁某甲系豫D×××××号货车的实际管理人,丁某甲妻子连军婷代表原告宝丰县昊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丁某甲与黑某乙、黑某丙达成了赔偿协议,共赔偿黑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80000元。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本案所涉车辆仅投保交强险没有其他商业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豫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10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3年3月4日5时许,丁某甲驾驶豫D×××××号解放牌货车行至平顶山市湛河区陶寨村路口附近,驶入非机动车道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由黑某甲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并向北推行了750余米,致黑某甲当场死亡、三轮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丁某甲驾车逃逸。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甲后与死者黑某甲家属与达成协议,赔偿死者黑某甲家属共计18万元。因原告向被告索要保险金未果,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法院。另查明,死者黑某甲,户籍地为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豫D×××××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赔付义务。原告车辆造成黑某甲死亡,赔付黑某甲180000元的赔偿金。被告应当在交强险投保限额122000元内承担保险责任。死者黑某甲为农村户口,死亡时为68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为7524.94元/年×(20年-8年)=90299.28元。丧葬费为34203元/年÷2=17101.5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07400.78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死者财产损失及医疗费用相关票据,故被告不需在医疗赔偿及财产损失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80000元的赔偿金中107400.7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宝丰县昊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07400.78元;驳回原告宝丰县昊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2元,由原告宝丰县昊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59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朱智勇代理审判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刘美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