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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6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唐彪与罗会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彪,罗会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662号原告唐彪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会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彪与被告罗会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彪的委托代理人顾海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靖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会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彪诉称,2013年8月30日,原告乘坐案外人谭武修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盐朝公路、金闻路东约50米处超越前车时,适逢被告罗会龙驾驶牌号为XX车辆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案外人谭武修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会龙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数额巨大,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但原告经济能力有限,对剩余的小部分医疗费没有经济能力支付,故起诉来院。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0,000元(人民币,下同)、律师代理费1,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罗会龙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罗会龙未具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无异议,被告罗会龙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罗会龙没有到庭,无法核实其驾驶证、行驶证是否有效,不同意对商业险一并处理。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不能确认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不同意赔偿,要求开具正式医疗费发票后再赔偿,并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14时4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盐朝公路、金闻路东约50米处,案外人谭武修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袁思海)与被告罗会龙驾驶的X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案外人谭武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会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袁思海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治疗。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又查明,被告罗会龙驾驶的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本起事故中另两名伤者谭武修、袁思海已向本院起诉,并与本案合并审理。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预收款专用收据、医务部证明、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植入物医疗器械使用登记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被告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罗会龙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罗会龙应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罗会龙赔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商业险不应一并处理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直接赔付给医院的意见,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本案因同一交通事故的另两名被侵权人谭武修、袁思海同时起诉,故本院按照原告及案外人谭武修、袁思海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预收款专用收据、医务部证明、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植入物医疗器械使用登记表等,原告现主张4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非医保范围不予认可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1,000元,并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原告主张的金额并无不当,故予以支持。因律师代理费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由被告罗会龙承担。需要指出的是,该费用不再分摊比例,应当由被告罗会龙全额承担。上述损失共计41,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2,668.5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2,668.50元),余款38,331.50元中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罗会龙全额赔偿;其余37,331.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0%即11,199.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彪2,668.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彪11,199.45元;三、被告罗会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彪1,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唐彪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唐彪负担314.50元,被告罗会龙负担85.50元,被告罗会龙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鲍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