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93年10月9日出生于四川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8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窜至南昌县“梦里水乡”小区百花庭3栋5单元,攀阳台从窗户爬入该单元101室失主××家,盗得人民币1300元及百货大楼1000元代金券。2、2013年9月5日晚20时许,被告人冯某再次窜至南昌县“梦里水乡”小区山花庭3栋3单元,攀阳台从窗户爬入该单元202室失主×××家,盗得价值人民币1264元的佳能牌数码相机一台、华硕牌平板电脑一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的陈述,证人××的证言,南昌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指认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明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