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刑初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霍志刚、霍某某、霍某甲、李某某、罗某某、霍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志刚,霍某某,霍某甲,李某某,罗某某,霍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00437号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志刚,别名霍春光,男。被告人霍某某,男。被告人霍某甲,男。被告人李某某,男。被告人罗某某,男。被告人霍某乙,男。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348号起诉书及(2013)长检刑变诉1、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霍志刚、霍某某、霍某甲、李某某、罗某某、霍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红彬、宋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志刚、霍某某、霍某甲、李某某、罗某某、霍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初的一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霍志刚伙同罗某某、霍某甲经预谋后,在长葛市金桥路东段的“鸿都翡翠嘉园”小区4号楼2单元6楼西户,用随身携带的万能钥匙打开屋门,将被害人陈某某放置在家中衣柜内的一万元现金盗走。2、2013年1月24日下午,被告人霍志刚伙同霍某某经预谋后,在长葛市人民路南段巨龙公司家属院东南方向一居民楼东单元5楼东户,用随身携带的万能钥匙打开屋门,将被害人张某某放置在家中卧室床上的一台黑色联想G470型笔记本电脑及四百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750元。3、2013年1月24日下午,被告人霍志刚伙同霍某某经预谋后,在长葛市人民路南段巨龙公司家属院临街楼1单元501室,用随身携带的万能钥匙打开屋门,将被害人孙某某放置在家中卧室柜子内的2100元现金及一枚黄金观音首饰盗走,经鉴定,被盗黄金首饰价值2681元。4、2013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霍志刚伙同霍某某预谋后,到长葛市建设路南段的“清华苑”小区北楼中单元12楼东户,用随身携带的万能钥匙打开屋门,将被害人王某某放置在家中的两枚中国建设银行黄金纪念币盗走,经鉴定,价值7392元。5、2013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霍某甲伙同罗某某经预谋后,在长葛市溢水路南段华健医院对面开发楼六楼南户,用随身携带的万能钥匙打开屋门,将被害人何某某放置在家中卧室内的1000元现金及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盗走,价值5468元。6、2012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付岭(另案处理)、师小三(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长葛市长社路东段路北的“长葛市光达建筑工程机械厂”院内,将被害人黄某某放置在院内的400米全新黑皮铝芯电缆线盗走,经鉴定,价值10400元。7、2012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万成伙同李付岭(另案处理)、师小三(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长葛市大周镇王皮庙村,将被害人张军军放置在家中的500公斤废旧高压铝线盗走,经鉴定,价值为3920元。8、2013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霍某乙、李付岭(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长葛市南席镇山郭村山郭二桥附近路南的一木材加工厂门口,将被害人许某某放置在加工厂门口的139捆成品木条盗走,经鉴定,价值3350元。9、2013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霍某乙、李付岭(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长葛市南席镇山郭村山郭二桥附近路南的一木材加工厂门口,将被害人许某甲放置在加工厂门口的45捆成品木条盗走,经鉴定,价值1070元。10、2013年4月24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霍某乙、李付岭(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许昌县小召乡段墓村王某某家中,将被害人王某某放置在家中院内的124套铁质自制卡条盗走,经鉴定,价值5510元。11、2012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霍某甲、霍云龙(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107国道长葛市于井钢材市场附近路西一栋棕色居民楼2单元6楼东户,用随身携带的万能钥匙将屋门打开,将被害人李某某放置在家中的一台美菱牌自动洗衣机、一台三星牌43寸液晶电视、一套“心好”牌茶具和一台“爱德”牌电磁炉盗走,经鉴定,价值7098元。12、2013年6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霍志刚伙同霍某某经预谋后,在鄢陵县安陵镇南大街“花城春天”小区26单元9楼西户,用随身携带的万能钥匙将屋门打开,将被害人梁某某放在家中的两千元现金盗走。13、2013年6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霍志刚伙同霍某某经预谋后,在新密市北密新路“千禧大厦”9楼902室,用随身携带的万能钥匙将屋门打开,将被害人冯某某放置在家中的两个黄金金锁、一条黄金项链、一对黄金耳钉、一个黄金金佛、一枚黄金戒指、两只黄金手镯、一枚白金镶钻翡翠、一条白金手链、一个钯金手镯及三条钯金项链盗走,经鉴定,价值32976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霍志刚、霍某某、霍某甲、李某某、罗某某、霍某乙已构成盗窃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霍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系累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霍志刚、霍某某、霍某甲、李某某、罗某某、霍某乙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初的一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霍志刚伙同罗某某、霍某甲经预谋后,在长葛市金桥路东段的“鸿都翡翠嘉园”小区4号楼2单元6楼西户,用随身携带的万能钥匙打开屋门,将被害人陈某某放置在家中衣柜内的一万元现金盗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霍志刚、罗某某、霍某甲供述,且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3年1月24日下午,被告人霍志刚伙同霍某某经预谋后,在长葛市人民路南段巨龙公司家属院东南方向一居民楼东单元5楼东户,用随身携带的万能钥匙打开屋门,将被害人张某某放置在家中卧室床上的一台黑色联想G470型笔记本电脑及四百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75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霍志刚、霍某某供述,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3年1月24日下午,被告人霍志刚伙同霍某某经预谋后,在长葛市人民路南段巨龙公司家属院临街楼1单元501室,用随身携带的万能钥匙打开屋门,将被害人孙某某放置在家中卧室柜子内的2100元现金及一枚黄金观音首饰盗走,经鉴定,被盗黄金首饰价值2681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霍志刚、霍某某供述,且有被害人孙某某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3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霍志刚伙同霍某某预谋后,到长葛市建设路南段的“清华苑”小区北楼中单元12楼东户,用随身携带的万能钥匙打开屋门,将被害人王琳焯放置在家中的两枚中国建设银行黄金纪念币盗走,经鉴定,价值7392元,已追退。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霍志刚、霍某某供述,且有被害人王琳焯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5、2013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霍某甲伙同罗某某经预谋后,在长葛市溢水路南段华健医院对面张洪亮开发楼六楼南户,用随身携带的万能钥匙打开屋门,将被害人贺小丽放置在家中卧室内的1000元现金盗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霍某甲、罗某某供述,且有被害人贺小丽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6、2012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付岭(另案处理)、师小三(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长葛市长社路东段路北的“长葛市光达建筑工程机械厂”院内,将被害人黄某某放置在院内的400米全新黑皮铝芯电缆线盗走,经鉴定,价值104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且有被害人黄某某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7、2012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万成伙同李付岭(另案处理)、师小三(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长葛市大周镇王皮庙村,将被害人张军军放置在家中的500公斤废旧高压铝线盗走,经鉴定,价值为392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且有被害人张军军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8、2013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霍某乙、李付岭(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长葛市南席镇山郭村山郭二桥附近路南的一木材加工厂门口,将被害人许某某放置在加工厂门口的139捆成品木条盗走,经鉴定,价值335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霍某乙供述,且有被害人许某某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9、2013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霍某乙、李付岭(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长葛市南席镇山郭村山郭二桥附近路南的一木材加工厂门口,将被害人许某甲放置在加工厂门口的45捆成品木条盗走,经鉴定,价值107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霍某乙供述,且有被害人许某甲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通知书、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0、2013年4月24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霍某乙、李付岭(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许昌县小召乡段墓村王某某家中,将被害人王某某放置在家中院内的124套铁质自制卡条盗走,经鉴定,价值551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霍某乙供述,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1、2012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霍某甲、霍云龙(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107国道长葛市于井钢材市场附近路西一栋棕色居民楼2单元6楼东户,用随身携带的万能钥匙将屋门打开,将被害人李某某放置在家中的一台美菱牌自动洗衣机、一台三星牌43寸液晶电视、一套“心好”牌茶具和一台“爱德”牌电磁炉盗走,经鉴定,价值7098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霍某甲供述,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2、2013年6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霍志刚伙同霍某某经预谋后,在鄢陵县安陵镇南大街“花城春天”小区26单元9楼西户,用随身携带的万能钥匙将屋门打开,将被害人梁某某放在家中的两千元现金盗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霍志刚、霍某某供述,且有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3、2013年6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霍志刚伙同霍某某经预谋后,在新密市北密新路“千禧大厦”9楼902室,用随身携带的万能钥匙将屋门打开,将被害人冯某某放置在家中的两个黄金金锁、一条黄金项链、一对黄金耳钉、一个黄金金佛、一枚黄金戒指、一枚白金镶钻翡翠、一条白金手链、一个钯金手镯及三条钯金项链盗走,经鉴定,价值29000元。已追缴。追退首饰价值22114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霍志刚、霍某某供述,且有被害人冯某某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明六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明六被告人系抓获到案。3、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六被告人中五人以前受过刑事处罚,霍某甲无前科的情况。4、霍志刚、霍某乙、李某某、霍某甲、霍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在上述地点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等,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赃物情况及被告人实施盗窃所使用的作案工具。6、发还物品清单,证明部分赃物已追退被害人。综上证据,被告人霍志刚、霍某某、霍某甲、李某某、罗某某、霍某乙的供述均证实六人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且有被告人李某某、霍志刚、霍某甲、霍某某、霍某乙辨认、指认笔录、价格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本案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霍志刚、霍某某、霍某甲、李某某、罗某某、霍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霍志刚盗窃数额巨大,霍某某、霍某甲、李某某、罗某某、霍某乙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霍志刚、霍某某、霍某甲、李某某、罗某某、霍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霍某某、李某某、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霍志刚、霍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霍志刚、霍某某、霍某甲、李某某、罗某某、霍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霍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霍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罗某某霍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霍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岳全中审 判 员 赵明辉人民陪审员 刘文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