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汪伦与张拥华、岳阳县中创城市公共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伦,张拥华,岳阳县中创城市公共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汪伦与张拥华、岳阳县中创城市公共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岳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汪伦,男,199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易四友,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被告张拥华,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被告岳阳县中创城市公共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佳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志平,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系岳阳县中创城市公共客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负责人唐克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六三,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伦与被告张拥华、被告岳阳县中创城市公共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合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易四友、被告中创公司委托代理人喻志平、被告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六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4日20分,被告张拥华驾驶湘FXXX**小型出租车沿岳阳县城关镇荣西路由西往东行驶,在岳阳县荣西路老街红绿灯后左转弯变道时与方泳星驾驶湘FXXX**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方泳星与乘客付曼君(已协商赔偿)、原告汪伦(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至岳阳县人民医院、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7天,用去医药费23121.8元。后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由被告张拥华负全部责任、摩托车及伤者不负责任的责任认定。原告伤情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为X级(10级)伤残。另被告张拥华驾驶的湘FXXX**小型出租车其车辆所有权属被告中创公司所有,并在被告财保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据此,特具状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6044.9元,不足部份由被告张拥华、被告中创司负责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具有主体资格;2、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7月28日作出的岳县公交(认)字第{2012}第0048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岳阳县人民医院、岳阳市一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在岳阳县人民医院用去检查费用4899元,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共住院37天,用去医药费18222.8元。4、(1)、岳阳���平安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岳平安司鉴(2013)法鉴字3-1003号法医学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外伤性癫痫,药物能够控制,但遗留脑电图中度以上改变”之规定,系x(拾)级伤残;住院其间需护理人员一人,伤休180天。(2)、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所作湘雅司鉴(2012)鉴{2012}临鉴字笫127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外伤致左面部疤痕,其后段医药费8000元。5、法医鉴定费发票两张,用以证明原告用去法检费用2000元;6、原告与原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收入情况。7、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护理人员基本情况。8、原告父亲汪三传身份证复印件、岳阳县城关镇粤西居委会证明复印件,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意见书、财保公定损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父亲为汪三传,1965年10月9日出生,2009年11月27日因受脑挫裂伤后综合症及脑挫伤癫痫,伤后在家休息与治病,并已丧失劳动能力,家庭无其他生活来源,靠低保维持生活。9、被告张拥华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投保合同、保单发票,用以证明被告身份、车辆具有上路资质,同时另证明肇事车辆湘FXXX**小型出租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责任险。10、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付救护费用120元,另产生其他交通费370元。被告张拥华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与提供证据。被告中创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张拥军与中创公司是承包关系,肇事车辆湘FXXX**小型出租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责任险,财保公司应足额赔偿;原告住院医药费已由公司与被告张拥华垫付;被告中创公司另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该款应予核减。为��持自己抗辩理由,被告中创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公司主体身份。2、出租汽车承包合同书复印件,用以证明中创公司与被告张拥华系承包关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用以证明原告湘FXXX**小型出租车分别在被告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4、收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在中创公司收现金5000元。5、证明两份,用以证明2012年7月14日20分所发生交通事故时摩托车驾驶员与另一乘客已与被告张拥华、被告中创公司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并已获得赔偿。被告财保公司辩称,被告驾驶湘FXXX**小型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属实。根据合同约定,驾驶员如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部份损失应当���入20%的免赔率,另绝对免赔额1000元;医疗费用赔付标准应按照当地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及药品目录核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不承担整容费用;误工费计算时间180天,计算办法应按上年度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被扶养人未达到退休年龄,也未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交通费应按住院时间每天4元计算;鉴定费、诉讼费财保公司不承担。被告财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中创公司没有异议。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2、3、7、9、10没有异议;对证据4、6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财保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被扶养人原告父亲汪三传必须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被告财保公司对被告中创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均没有异议。被告张拥华因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2、3、5、7、9、10,被告提供证据1、2、3、4、到庭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4,证据6被告财保公司虽有异议,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证据4、证据6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8,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7月14日20分,被告张拥华驾驶湘FXXX**小型出租车沿岳阳县城关镇荣西路由西往东行驶,在岳阳县荣西路老街红绿灯后左转弯变道时与方泳星驾驶湘FXXX**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方泳星与摩托车上乘客付曼君(两人已协商赔偿)、汪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至岳阳县人民医院、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37天,用去医药费23121.8元(未含后段医药8000元)。后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张拥华负全部责任、摩托车及伤者不负责任。2013年5月29日,原告伤情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评定(10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80天,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一名。同时原告在2012年11月9日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法医学鉴定,认定原告因外伤致左面部疤痕,预计后段医药费8000元。另查明被告张拥华驾驶的湘FXXX**小型出租车车辆所有权属被告中创公司所有,并在被告财保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10月16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如在事故中肇事车辆负全部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部份损失应当加入20%的免赔率,绝对免陪率为1000元。同时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均约定鉴定费等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用赔付标准按照当地国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及药品目录核定,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医药费按15%进行核减,即原告医药费核减数额为3468.27元(23121.8元×15%)。另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长沙市顺天车友俱乐部有限公司从事车辆美容师工作,月平均工资33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被告张拥华与被告中创公司垫付原告医药费19965.3元、救护车费120元,另被告中创公司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合计25085.3元根据湖南省2013年一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31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609元,职工年人平均工资40028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36067元/年,省内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本院认为,被告张拥华驾驶湘FXXX**小型出租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汪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对原告进行赔偿。剩余部份,由被告张拥华负责赔偿。因被告中创公司与被告张拥华系承包关系,因此被告张拥华承担赔偿份额,应由被告中创公司承担。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为:1、医药费31121.8元,(岳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等费用4899元+岳阳市一医院费用18222.8元+后段医药费8000元)。2、误工费19800元(原告月平均工资3300元/月×6个月)。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本院认为护���费可参照当地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应为3656.1元(36067元÷365天×37天),4、残疾赔偿金42638元(21319元/年×20年×10%),5、住院伙食补助1110元(37天×30元/天),6、交通费490元(含救护车120元),原告虽未全部提供票据,但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时间较长,支出了交通费是客观事实,该请求本院予以确认。7、医嘱说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确定营养费为3000元,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被扶养人原告父亲汪三传,在2009年11月27日因受脑挫裂伤后综合症及脑挫伤癫痫,伤后在家休息与治病并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父亲扶养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218元(14609元×20年×10%),计入残疾赔偿金。9、法检费2000元,10、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在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与痛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合计损失138033.9元。综上,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中应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医药费31121.8元,住院伙食补助111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35231.8元,因已超过限额10000元,故在交强险中赔偿医药费10000元,2、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应赔偿: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3656.1元、交通费490元,残疾赔偿金71856元(含被扶养费生活费29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0802.1元。综上,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汪伦各项损失110802.1元。原告在医药费一项中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损失为25231.8元(35231.8元-交强险10000元),被告财保岳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金额为16411元[(25231.8元-医保核减部份3468.27元)×80%-绝对免赔率1000元]。原告各项损在被告财保公司未获得赔偿范围有:医疗费未赔偿部份金额8820.8元(25231.8元-16411元),法检费2000元���合计10820.8元,由被告张拥华、被告中创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张拥华、被告中创公司共垫付原告医药费及支付原告现金25085.3元,两项相抵,原告应退还两被告14264.5元,该款原告在被告财保公司应进款中予以退还。综上,被告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112948.6元(110802.1元+16411元-14264.5元),应支付被告客运公司1426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汪伦各项损失共计112948.6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支付被告岳阳县中创城市公共客运有限公司14264.5元。上述赔偿费用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汇入本院指定帐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2元,减半征收1536元,由被告张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合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