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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民一初字第29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戴秀良诉董继廷、李兴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秀良,董继廷,李兴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民一初字第2968号原告:戴秀良。委托代理人:魏中芳。被告:董继廷。被告:李兴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潮。委托代理人:胡楠。原告戴秀良与被告董继廷、李兴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兰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秀良的委托代理人魏中芳与被告董继廷、李兴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秀良诉称:2013年9月16日15时许,被告董继廷驾驶鲁Q567**号摩托车沿沭牛线东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临沭县大兴邮局北向东转弯时,与原告戴秀良驾驶的鲁QQ2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临沭县交警大队出具证明,董继廷负事故主要责任,戴秀良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辩称:被告董继廷驾驶的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材料齐全的前提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15时许,被告董继廷驾驶鲁Q567**号摩托车沿沭牛线东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临沭县大兴邮局北向东转弯时,与原告戴秀良驾驶的鲁QQ2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临沭县交警大队出具证明,董继廷负事故主要责任,戴秀良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支出医疗费4055.14元。原告主张支出鉴定费200元、交通费400元。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讼主体。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董继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属于无证驾驶),原告戴秀良负事故次要责任。3、法医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单据一张,证实原告因伤误工60天。4、医药费单据一宗,小计4055.14元。5、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各一份,证实原告治疗和用药情况,证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7天。6、车辆损失鉴定报告及价格鉴定费单据和施救费单据各一份。7、戴秀良与伏祥青的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证实戴秀良系鲁QQ29**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有权主张车辆损失。8、交通费单据4张,共计400元。9、赔偿明细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董继廷、李兴贵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费单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一宗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合理损失。经庭审质证,认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可以确认如下:医疗费4055.14元、护理费31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元、误工费2666.4元、交通费70元、车辆损失628元、评估费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被告董继廷驾驶机动车与戴秀良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先行赔偿。原告要求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可酌情考虑为70元。因被告董继廷无证驾驶,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车损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董继廷、李兴贵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4055.14元、误工费2666.4元、护理费311.08元、伙食补助费56元、交通费70元,以上共计7158.62元。二、被告李兴贵、董继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的车损628元,评估费50元及鉴定费200元计250元按70%责任为175元,以上两项共计8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兰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凌东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