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中法刑执字第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曹海江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海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新中法刑执字第014号罪犯曹海江,曾用名曹洪江,原住河南省焦作市,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9日作出(2001)焦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海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曹海江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5日作出(2002)豫法刑一终字第23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2年7月2日罪犯曹海江被送交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执行期间,2004年10月24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6年7月26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月15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6月8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于2013年12月11日提出对罪犯曹海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曹海江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曹海江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1年11月、2012年4月、2012年10月、2013年2月表扬4次,2011年6月记功1次,2011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曹海江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海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4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琦审判员 谢田霞审判员 李景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史冰洋 来源: